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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李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清民初字第129号 原告王端政,男,1990年5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男,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燕,女,1990年1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全超,男,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清民初字第129号
原告王端政,男,1990年5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男,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燕,女,1990年1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全超,男,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端政诉被告李春燕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端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磊、被告李春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端政诉称,原、被告经媒人韩太运介绍相识,于2011年腊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依民俗原告在订婚时给付被告彩礼60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结婚时给付彩礼11600元及黄金戒指、黄金手镯,三金合计价值8200元。原、被告在一起生活仅十余天时间,于2012年正月初九外出务工。当年农历六月初六原告回家,而被告却将其娘弟带到原告家里,其目的是不与原告同房生活。结婚后被告想尽办法不与原告共同生活,随后干脆不再回原告家。现原告得知被告已与方城县清河乡孔张庄村的青年结婚。原告花费大量彩礼迎娶的新娘却与他人结婚生活,其不仅骗取了原告的巨额彩礼更是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春燕返还原告婚约彩礼及黄金首饰合计25800元。
被告李春燕辩称,在订婚的时候,原告给付的彩礼6000元、黄金戒指一枚。举行结婚仪式时给付彩礼11000元属实,但黄金戒指、黄金手镯、黄金项链不属实。在举行仪式当天,女方的陪嫁压箱现金是20000元。在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女方所购置的相关嫁妆,价值一万多元,应从彩礼中予以扣除。原告诉称原、被告仅在一起共同生活10余天不属实,原、被告结婚后,在外务工期间共同生活数月,后因为生气分开。在举行婚礼后原告给女方买有黄金项链、黄金手镯,该两样饰品应属赠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端政与被告李春燕经媒人韩太运介绍相识,2011年3月初2定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0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同年腊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结婚当日给付彩礼11600元,被告带去森地牌电动车一辆及衣物若干。2013年春,原、被告因发生矛盾分开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春燕返还原告王端政婚约彩礼及黄金首饰合计2580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接受彩礼一方应当退还彩礼。本案中,原告王端政为了缔结婚姻向被告李春燕支付17600元属彩礼性质,后原、被告双方仅举行了结婚仪式而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于法有据,但应酌情予以返还。考虑到原、被告共同生活一段时间的实际情况,和被告带到原告家的森地牌电动车予以折抵部分彩礼款后,被告以向原告返还彩礼款8000元为宜。原告给被告购买的黄金戒指、黄金项链、黄金手镯属于其自愿的赠与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财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在举行仪式当天,被告带去原告家的陪嫁压箱现金20000元及女方所购置的价值一万多元的嫁妆应从彩礼中予以扣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端政返还彩礼款8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端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元,由原告王端政负担395元,被告李春燕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长春
审 判 员  罗 凯
人民陪审员  王清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人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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