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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郭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清民初字第174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10月12日生。 被告郭某某,男,1982年9月21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长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凯、人民陪审员王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清民初字第174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10月12日生。
被告郭某某,男,1982年9月21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长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凯、人民陪审员王清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生育女儿郭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经常生气,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互不尽夫妻之间的义务,为解除这痛苦的婚姻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郭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原告找到我,说愿意结婚,后于2012年4月订婚,于2012年7月24日举行婚礼,这期间有足够多的时间相互熟悉了解,不存在仓促结婚的说法。婚后我于南阳上班,不论工作有多忙,我也会买些礼物回家看望,不存在感情彻底破裂的说话。婚后由于我工资较低,没有什么共同财产。住的房子也是父母的。故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生育女儿郭某某。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7月9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郭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理解、包容。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郭某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长春
审 判 员  罗 凯
人民陪审员  王清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人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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