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杨民初字第143号 原告杨某,女,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某某,男,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杨某诉被告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红伟、人民陪审员杨付安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于同年5月29日擅自做主,隐瞒父母拿到户口本,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因种种原因,双方无法相处,于同年6月7日回南阳居住至今,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二人一直未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席某某辩称,原告离婚理由不充分,但被告也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席某某于2011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2013年6月7日双方分居生活后,原告杨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告至今未予被告一起生活。 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且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拒绝在笔录上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活时间较短,且因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上事实被告席某某予以认可,且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聚州 审 判 员 张红伟 人民陪审员 杨付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