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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永东诉被告宋建中、苏振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177号 原告宋永东,男,1987年10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金芝,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建中,男,汉族,成年。 被告:苏振亮,男,汉族,1984年6月7日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177号
原告宋永东,男,1987年10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金芝,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建中,男,汉族,成年。
被告:苏振亮,男,汉族,1984年6月7日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伟,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文才、廖孟果,系公司员工。
原告宋永东诉被告宋建中、苏振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金芝,被告苏振亮,被告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文才、廖孟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建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永东诉称:2013年11月21日5时50分,原告驾驶鄂FE3733货车行驶至兰南高速公路许昌至南阳方向K224KM+450M处时,被被告苏振亮驾驶豫G38326货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豫G38326货车所载货物受损,驾驶员苏振亮及乘坐人侯会艳受伤。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苏振亮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并停运。豫G38326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建中、苏振亮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支付义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鄂FE3733货车行驶证;
2、宛公高交认字(2013)第11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豫G38326货车基本信息;
4、鄂FE3733货车拖车、吊车等费用发票,维修清单、发票;
5、旧机动车鉴定估损报告一份;
6、宛正泰评报字(2014)第035号评估报告一份。
被告苏振亮辩称:事故属实,我是宋建中雇佣的司机,我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和宋建中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苏振亮为支持其辩解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被告苏振亮身份证、驾驶证作为证据。
被告宋建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宋永东及二被告能够举证证明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停运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
被告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5时50分,苏振亮驾驶豫G38326货车沿兰南高速公路由许昌至南阳方向行驶,追尾至前方因交通事故拥堵在行车道上缓慢行驶的由原告宋永东驾驶的鄂FE3733重型仓栅式货车,又致使鄂FE3733重型仓栅式货车前移追尾至前方同样因交通拥堵而在行车道上缓慢行驶的由葛付安驾驶豫E65608(豫EG073)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三车车辆受损、豫G38326货车所载货物受损、驾驶员苏振亮及乘坐人侯会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宛公高交认字(2013)第11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振亮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侯会艳、宋永东、葛付安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鄂FE3733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方城县博达汽车修理维修施救服务站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34720元,向宋长营支付拖车、吊装费10000元。豫G38326号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建中、苏振亮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支付义务。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为122380元。
另查明:(一)豫G38326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宋建中,事故发生时被告苏振亮驾驶该车辆;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二)鄂FE3733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损经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计有限公司作出宛鑫车估字(W2014)第019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结论为“本次评估的东风牌鄂FE3733重型仓栅式货车于评估日2014年2月15日的评估估损值为:313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三)2014年3月12日,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宛正泰评报字(2014)第03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经评估计算,委托鉴定的鄂FE3733重型仓栅式货车因遭遇车祸停运日损失于评估基准日的评估总价值在600-900元之间。”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苏振亮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由被告苏振亮负全部责任。由于被告苏振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宋永东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①车辆维修费用为31380元;②拖车、吊装费10000元;③停运损失原告请求从2013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4年4月3日,共计93天,时间过长,本院酌定为60天,按照每天700元计算为42000。上述费用合计为83380元,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G38326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宋永东支付车辆维修费用、拖车费、停运损失等共计83380元。
二、驳回原告宋永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8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宋建中、苏振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刚
审 判 员  孙源阳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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