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程庄镇经营“心意蛋糕房”,生产蛋糕并销售给周围群众,2013年11月29日11时,民权县公安局程庄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王某某蛋糕房生产的蛋糕进行抽样检测,经鉴定,该样品中铝的残留量达30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某、段某某、冯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现场照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销售蛋糕时,超量添加食品添加剂,导致蛋糕内铝含量超标,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利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