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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少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少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花梅、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田某某在民权县楚庄会、闫庄会、程庄会、申集会赶会时生产鸡蛋糕,并销售给集会上的群众,于2013年11月29日,民权县公安局程庄派出所民警在申集村物交会上,对田某某生产的鸡蛋糕进行抽检,经鉴定该鸡蛋糕中铝残留量为186mg/kg,超出国家安全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某、段某某、刘某某、王某的证言、检测报告、提取笔录、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超量的食品添加剂,足已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田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 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蒋育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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