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少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 辩护人张丙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甲,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 辩护人司久禄,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某某,女,1963年11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 辩护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余某甲、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东风、被告人余某某、余某甲、戴某某、辩护人张丙宇、司久禄、王政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9日上午11时许,民权县城关镇派出所民警根据民权县公安局的工作部署,在民权县城关镇潘庄村北工业大道“香雪海”集团门前执行警卫任务。被告人余某某、余某甲、戴某某不听劝阻,强行冲入警戒范围之内。当执勤民警劝阻时,被告人余某某、余某甲、戴某某对执勤民警辱骂,并将民警朱某某、刘某、常某某抓咬致伤。经法医鉴定,朱某某、刘某、常某某之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刘某、常玉琦、潘全立、孙伦花、赵国平、潘启录、汪保印、马新生、吴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余某甲、戴某某以暴力手段妨害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余某甲、戴某某自愿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余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彭宗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蒋育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