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897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朱传超,鹿邑县辛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某,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苏效钦,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春,被告在天津市塘沽区于家堡和大毕庄及河北省廊坊市承包建筑工地,使用原告带的民工。2013年6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承包的于家堡和大毕庄工地欠原告工人工资71200元,廊坊工地欠原告工人工资两笔,一笔是59200元,一笔是50000元,以上合计180400元,被告承诺当年7月1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3万元,直到2014年临近春节,被告仍未给付,为了能让民工过年,原告在银行贷款支付了工人工资,截至原告起诉,银行利息共计有18000元。请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款及银行利息18000元。 被告苏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双方共同承包工程后又转包给他人,新承包人未给原、被告结清工程款;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已付3万元,是被告从新宇公司拿到工程款后交给了原告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贷款利息于法无据,原、被告至今均未拿到工程款,原告也没有给工人发放工资的底单。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王某某是否具备本案主体资格;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150400元工资款及信用社贷款利息18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5日、2013年6月2日出具的欠条三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共计180400元(已经支付3万元),2、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因支付工人工资向信用社贷款,支付利息18000元。3、证人王某甲、范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包括证人在内的大概有9人或者10人通过原告介绍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干完活后被告未支付工人工资,原告贷款把工人工资发了。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8月10日委托书一份,证明2013年安徽新余公司与原、被告结算工资,该工程是双方共同承包,2013年6月1日前双方未领到工资;2、2013年6月4日证明一份,证明工程是原、被告双方共同承包的;3、2013年8月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从新余公司领到款后交给了原告;4、借支清单一份,证明账目是由原告记录,双方未进行结算;5、陈某某证明一份,证明陈某某的工资是由被告发放;6、工人借支条三份,证明工人的借支是由被告支付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59200元这笔欠款,是因为工程发包方没有按时发放工人工资,原、被告通过协商先让被告写的这张欠条,以后原、被告凭此欠条和老板结账,欠条上所载明的陈某某工资是被告支付的,并非原告支付;71200这笔欠款上面没有欠款人;5万元这笔欠款与2013年8月9日的借条相对应,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未结清账;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发放了工人工资;对证人王某甲证言无异议,对证人范某某证言有异议,在工地没有见到该名证人干活,范修全不了解案情。原告质辩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内容完整,具有法律效力。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不能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证据2证明涉案的建筑工地是被告的,原告只是介绍人;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5的证人应当出庭;证据4、6均是被告本人所写。被告质辩认为,原告以双方无合伙协议为由否认双方的合伙关系不能成立,陈士标的证言客观真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系金融单位收款凭证,内容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该笔贷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原告的证明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证据3系部分务工工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通过原告找的工人,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春季,被告在天津市塘沽区于家堡和大毕庄及河北省廊坊市承包建筑工地,原告带领工人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工程完工后,2013年6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承包的于家堡和大毕庄工地欠原告工人工资71200元,廊坊工地欠原告工人工资59200元,因给工人发工资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承诺当年7月1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带领工人给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款1304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50400元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的50000元工资款,并非被告欠原告的劳动报酬,而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就此诉讼标的,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另案起诉。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承担信用社利息18000元,因原告仅提交了信用社贷款及还贷证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贷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故原告的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属于合伙关系,原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予以证明,故被告所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工资款100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2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允峰 审判员 张志国 审判员 佟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东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