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638号 原告袁某某,女,1985年5月11日出生,住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秦海远,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住民权县。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为原、被告分别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海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08年1月23日原、被告结婚,2008年9月27日婚生子王某甲出生,12月份4800元买了一辆摩托。2010年4月被告的父亲借原告娘家8000元,被告在2011年2月份去浙江台州打工,4月底回家没给一分钱,5月19日被告外出打工没给家打过一次电话。原告托人带信让被告往家里寄钱未果。10月11日女儿王某乙出生,当时女儿有病,被告家人却不出钱给女儿看病。2012年初给女儿王某乙上户口,被告必须回家亲自办理。2012年大年初一原告向公公要被告电话号码,公公不但不给,还骂原告“白眼狼”。被告2012年11月27日回来,办完事2月2日就走了。被告在浙江台州打工的几年间,从未往家寄过钱。原告独自一人抚养两个孩子,花钱没有进项,生活艰难。原告向其父问其电话号码,他始终都说不知道。2012年4月份,原告带儿子王某甲到浙江台州开元大酒店找被告未果。2013年9月份原告再次到浙江台州开元大酒店找被告,有人告诉原告,被告的新婚妻子回娘家生孩子去了。到这时,他和他的父母所搞的再婚骗局才真相大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的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两个子女年龄差额的部分后,由原告承担;婚生子王某甲的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费20000元。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3、2013年1月25日起诉状(复印件)一份;4、婚生女王某乙及婚生子王某甲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5、证人贺某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证人王某丙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7、证人袁某甲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8、原告婚前财产清单一份;9、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婚前嫁妆照片十张。以上证据证明:1、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2008年1月23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于2012年2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3、婚生女儿王某乙于2011年11月6日出生,婚生子王某甲2008年10月25日出生。4、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尽一点义务,女儿王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5、2013年曾经提起过一次离婚诉讼,虽然没有离成婚,但直到现在,被告仍无下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6、原告的婚前嫁妆现存放在被告家中。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查王某丁笔录一份。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王某丁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9份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王某丁笔录,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视为被告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2月21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08年10月25日,原、被告生下一子,取名王某甲出生,王王某甲现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2011年11月6日,原、被告生下一女,取名王某乙,王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婚前了解不足,婚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淡薄,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和分居。2013年2月份,被告负气外出,原告遂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5月22日原告撤诉后寻找被告,但至今未能联系上被告,被告至今仍无任何音信。原告婚前嫁妆现存被告居室的有四组合柜、条几、沙发各一套;写字台、梳妆台各一件;康佳牌彩色电视机、小天鹅洗衣机各一台。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本院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充分证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足,婚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淡薄。特别是2013年2月份被告负气外出后,不与原告和家庭其他成员联系,至今仍无任何音信,导致本已淡薄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乙的抚养费,结合本案案情、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子女成长的实际需求,本院酌定被告王某某应支付给原告袁某某抚养女儿王某乙的抚养费4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袁某某负担;王某甲的抚养费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原告袁某某的嫁妆是原告的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原告所有。对于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应支付经济帮助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王某乙由原告袁某某抚养,之子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王某乙的抚养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某某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袁某某4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袁某某负担;王某甲的抚养费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三、现存放在被告王某某居所的原告婚前财产(四组合柜、条几、沙发各一套;写字台、梳妆台各一件;康佳牌彩色电视机、小天鹅洗衣机各一台)归原告袁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广潮 审 判 员 杜 峰 人民陪审员 江孝法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国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