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303号 原告付某某,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安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26日在民权县北关镇吴庄寨粮管所跟着被告干建筑工程活,但被告没有如约如数给付工资,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2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承包了民权县北关镇吴庄寨粮管所的建筑工程活,因工程需要,被告于2012年6月份让原告干支模板的活,在施工中,原告支模板出现误差,且原告仅干了总工程21间中的14间,延误了工期,导致发包方扣被告工程款,后来被告支付原告4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多少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2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2月9日原告出具的收款条一份,证明2013年2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4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付某某在被告张某某承包的民权县北关镇吴庄寨粮管所建筑工地干支模板的活,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2000元,并于2013年1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3年2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4000元,下欠工资款1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2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被告已给付原告40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款1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某某工资款18000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