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363号 原告孙某某,女,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山东省曹县。 委托代理人底兴关,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某,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底兴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在民权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因婚前双方来往不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长期不和,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2012年2月份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2、证人孙某甲、张某甲、孙某已的证明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经常在娘家居住,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崔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于2011年9月23日在民权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2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已分居两年多时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海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