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811号 原告曹某某,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李某某,女,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媒人介绍认识,2009年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8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甲,2012年2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子女双方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辨称:原、被告没有吵过架,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离婚,婚生子女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哪些;4、婚后共同财产有哪些。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2、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3、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婚后共同财产有力帆牌小型轿车一辆。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农历12月12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2月23日双方在民权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8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甲,2012年3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乙,两个子女现均随原告的父母生活。现存放于原告家的被告的婚前财产有:组合柜一套、组合条几一套、沙发一套、电脑桌一张、茶几一件、菜橱一件、木柜一件、TCL王牌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婚后共同财产有:力帆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NJH673)、台隆牌两轮电动车一辆、速派奇牌三轮电动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海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