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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132号 原告吕某某,女,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秦海远,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132号

原告吕某某,女,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秦海远,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段荣华,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6月订婚,因当时原告与前夫离婚,尚处在婚姻带来的痛苦之中。所以与本案被告订婚都是父母包办的。订婚二十多天就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也排斥虐待原告带来的孩子韩某甲。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在此情况下,原告于半年前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的孩子韩某甲由原告抚养,婚后双方生育的女儿韩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没有生气吵架过。被告对原告都是百依百顺,由于被告的家庭贫困找对象比较困难,被告更加珍惜与原告的感情。家里的经济大权都是原告掌管,被告就是在外挣钱。原、被告婚后生活中难免出现磕磕碰碰的事情,但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焦点如下:

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判决离婚,子女如何抚养及抚养费如何负担;3、如果判决离婚,原告关于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3、赵某某、路某某、吕某乙、裴某某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前基础较差,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4、原、被告双方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打原告后向原告道歉承认错误,婚后原告用心经营家庭,为被告的父亲看病,为被告家偿还债务,购买了农用三路车并盖了房子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被告韩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婚生女儿韩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生女儿的身份情况,3、民权县王庄寨镇韩大寺村委证明一份,4、被告代理人对韩某丙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被告代理人对赵某甲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很好,婚后没有生气吵架过,被告也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被告对原告带来的孩子百般疼爱视如亲生。

庭审时,被告对原告递交的第1、2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份异议认为,四位证人均是原告娘家的邻居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材料系一个人的笔迹。对第4份证据异议认为,录音光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录音内容断章取义,不是完整的录音,三轮车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是家庭的共同财产,因为原、被告一直是和父母生活的。原告对被告递交的第1、2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4、5份证据异议认为,内容与事实不符,两份调查笔录中的被调查人均没有客观的反映原、被告双方的情况,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经村委调解过,被告也做过承诺。

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第1、2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3份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客观真实,本院不予确认。第4份证据的内容不客观真实,不予确认。被告递交的第1、2份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3、4、5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女儿,韩某乙(2009年7月31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因原告所递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振江

审判员  黄海涛

审判员  马绍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门 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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