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995号 原告郭某某,女,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订婚,2001年12月24日举行了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脾气暴躁,稍不顺心就对原告拳打脚踢,为了两个年幼的孩子,原告处处忍让,但被告对原告的打骂越来越重,被告虽多次保证,但对原告的打骂依然如故。2013年4月份,被告对原告再次毒打,原告于2013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因婚生女儿王某表示坚决不愿随原告生活,故两个子女均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带走的被告的钱必须给付被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婚生子女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2、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哪些,3、婚后有无共同财产。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3、民权县人民法院(2013)民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2年2月16日在民权县顺河乡人民政府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王某,2002年9月29日出生,长子王某甲,2004年2月1日出生,现均随被告生活。2013年4月份,因被告殴打原告双方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民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存放于被告家的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四组组合柜一套、组合条几一套、沙发一套、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威力牌洗衣机一台。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2013年8月2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女王某、王某甲现均随被告生活,故婚生子女王某、王某甲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给付期限,至子女18周岁为止,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的,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婚生女王某现年12岁、婚生子王某甲现年10岁,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婚生女王某年满18周岁前该两个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本院酌定可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0%的比例给付,故原告应给付被告婚生女王某年满18周岁前该两个子女抚养费的数额为8475.34元×30%×6=15255.61元;婚生女王某年满18周岁后王某甲的抚养费数额本院酌定可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5%的比例给付,故原告应给付被告婚生女王某年满18周岁后王某甲的抚养费的数额为8475.34元×25%×2=4237.67元。抚养费应定期给付,原告给付被告的抚养费本院酌定分两期给付,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抚养费15255.61元,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被告抚养费4237.67元。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带走的被告的钱必须给付被告,但被告未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王某、王某甲均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某抚养费15255.61元,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被告王某某抚养费4237.67元; 三、原告郭某某的婚前财产四组组合柜一套、组合条几一套、沙发一套、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威力牌洗衣机一台归原告郭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郭某某的婚前财产返还给原告郭某某。 如果原告郭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海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