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民初字第1675号 原告魏某某,女,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吴思信,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继福,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系被告王某某之父。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思信、王继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订婚后原告外出打工,之后与被告几乎没有联系。2008年农历12月30日,原告迫于父母的压力与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王某,2010年5月24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天天争吵不休,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不务正业,动辄就对原告使用暴力。2012年6月,被告向原告要钱做直销,原告没有同意,被告便对原告拳打脚踢,直到110出警才停止殴打。2013年11月4日,被告再次以要钱为由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再次报警。被告的行为彻底伤透了原告的心,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离婚,婚生子王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哪些,4、双方婚后有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一份,3、原、被告及其儿子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其儿子的身份情况。4、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崔某甲、凡某甲、魏某甲、崔某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5、证人薛某甲、杨某甲、崔某丙、王某甲、于某甲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希望,以及原告的婚前财产数量。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5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明的内容不客观、不真实,故意偏袒原告,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为证人不在原、被告的居住地点居住,不了解原、被告现在的生活情况,证明内容均使用推测性语言,属传来证据,证人关于双方的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的证言与常理和现实不相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证人邢某甲、史某甲、杨某已、任某甲、牛某甲、董某甲、姜某甲、张某甲的证明各一份,2、民权县庄子镇史安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家庭和睦,不符合离婚的条件。第二组:证人史某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拿走被告之父王继福现金20000元。第三组:中国农业银行陕西省分行卡卡转账单二份,证明2013年6月30日和2013年8月1日被告分别给原告汇去现金2000元和4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且已经消费了;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1份证据证明内容均不客观、不真实,第2份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分辨是村委证明还是个人证明,且内容不属实;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从史某乙的手中拿走被告之父王继福的钱。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勘验笔录一份,证明现存放于被告家的原告的婚前财产的数量。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勘验笔录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4、5份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中的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双方也均未提交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2份证据无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虽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勘验笔录有异议,但其未提交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反驳,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订婚,双方于2008年农历12月3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5月24日双方在民权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30日和2013年8月1日被告分别给原告汇去现金2000元和4000元。2013年11月份,双方因生气分居至今。现存放于被告家的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组合条几一套、方桌一张、小木凳三个。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比德文牌两轮电动车一辆,现由原告使用。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但双方于2013年11月份因生气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家庭和夫妻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进行调解,双方仍不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现年五岁,现随被告生活,故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负担抚养费,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本院酌定抚养费的数额可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0%的比例给付,故原告应给付被告抚养费的数额为8475.34元×30%×(18-5)=33053.83元。抚养费应定期给付,原告应给付被告的抚养费33053.83元本院酌定分两期给付,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抚养费2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被告抚养费13053.83元。因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比德文牌两轮电动车一辆现由原告使用,且该财产价值不大,不宜评估,本院酌定该电动车归原告所有,原告可给付被告共同财产折款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某抚养费2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被告抚养费13053.83元; 三、原告魏某某的婚前财产组合条几一套、方桌一张、小木凳三个归原告魏某某所有; 四、婚后共同财产比德文牌两轮电动车一辆归原告魏某某所有,原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某共同财产折款800元; 五、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魏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玉海 审判员 张 涛 审判员 佟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