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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鹿某某与被告安某某、蔡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民初字第1573号 原告鹿某某,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蔡某某,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民初字第1573号

原告鹿某某,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蔡某某,男,196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鹿某某与被告安某某、蔡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庆河、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2日,经王西村的路某甲介绍,原告与被告安某某经协商达成一份口头建房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安某某为原告承建四间二层楼房工程,承包费为每平方米130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已支付被告安某某建筑费6000元,施工所用的水泥均由原告从被告蔡某某的门市部购买。2013年9月28日,原告发现被告安某某所承建的楼房大梁强度出现明显质量问题,为此原告多次与二被告进行交涉,但二被告相互推诿,均不同意承担责任。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安某某辩称:被告安某某为原告建造四间二层楼房是经路某甲介绍的,包工不包料,约定每平方米130元,按工程进度付工钱,干完活清账。施工时原告均在现场监工指挥,完全是按照原告的要求施工的,现已基本完工,民工施工没有过错过失。楼房大梁强度如出现质量问题,只能是由水泥及建筑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引起,与施工程序没有关系,民工没有过错,不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某某辩称:原告建房所用的水泥是河南孟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水泥,如因水泥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楼房出现质量问题,应由水泥生产厂家承担责任,被告蔡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购买被告蔡某某的水泥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蔡某某销售的水泥;2、商丘坚实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3、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万评字(2014)第07—1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安某某为原告建造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现浇混凝土强度低,达不到规范要求,已影响到结构性能安全,该房屋砖砌体出现的一系列质量问题超出砖砌体一般尺寸允许偏差范围,存在质量缺陷,房屋不能居住,需要拆除重建,拆除重建费用为129500元;4、2013年8月23日河南孟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及孟电水泥合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的被告蔡某某销售的水泥经检测合格。

被告蔡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安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路某甲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8月22日,经路某甲介绍,被告安某某承建了原告家的四间二层楼房,包工不包料,劳务费为每平方米130元,按工程进度付工钱,干完活清账。

原告及被告蔡某某对被告安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蔡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河南孟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发货单、检验报告单凭据、合格证、出厂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蔡某某销售的孟电水泥质量合格。

原告对被告蔡某某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的日期均是2014年6、7月份的,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安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及被告蔡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蔡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蔡某某对被告安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蔡某某提交的证据的日期均是2014年6、7月份的,与本案无关,故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22日,经路某甲介绍,原告鹿某某与被告安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安某某为原告在民权县庄子镇王西村建造四间二层楼房一栋,包工不包料,建筑手工费为每平方米130元。原告建房所用的水泥均是从被告蔡某某建材门市部购买的河南孟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水泥,原告两次共购买水泥17吨,均有合格证。2013年9月28日,原告发现被告安某某承建的其楼房大梁等存在质量问题,后与二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已支付被告安某某手工费6000元,该工程主体已完工。2014年5月29日,经商丘坚实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房屋现浇混凝土强度低,达不到规范要求,已影响到结构性能安全,该房屋砖砌体出现的一系列质量问题超出砖砌体一般尺寸允许偏差范围,存在质量缺陷,鉴定费为5000元。2014年7月28日,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被告安某某为原告建造的房屋重建费用为129500元,评估费为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某某口头约定由被告安某某为原告建造四间二层楼房一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建房协议,但已实际履行,双方之间系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安某某为原告建造的楼房现浇混凝土强度低,达不到规范要求,已影响到结构性能安全,该房屋砖砌体出现的一系列质量问题超出砖砌体一般尺寸允许偏差范围,存在质量缺陷,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安某某应当赔偿;经评估,被告安某某为原告建造的房屋重建费用为129500元,因原告向本院起诉仅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故被告安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告安某某辩称施工时原告均在现场监工指挥,完全是按照原告的要求施工的,楼房大梁如出现质量问题,只能是由水泥及建筑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引起的,与施工没有关系,民工施工没有过错过失,不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其未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未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证明其房屋存在质量缺陷与被告蔡某某销售给原告的水泥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鹿某某经济损失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安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房屋鉴定费500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10300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海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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