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29号 原告赵某某,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赵某甲,男,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原告赵某乙,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被告董某某,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告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元月间,被告承包了一个工地,在三原告处购砖,原告把砖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原告将砖卸完后,被告说暂时没有钱,承诺等几天就给钱,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找被告要砖款,被告至今未付,恳请判令被告偿还砖款17110元。 被告董某某未做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焦点如下: 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被告董某某于2013年1月27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董某某欠原告的建筑材料款17110元。 被告董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庭审时,由于被告董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董某某承包工地时,三原告给其送砖。被告于2013年1月27日给三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砖款17110元”。该款经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告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董某某欠三原告砖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董某某理应偿还欠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砖款17110元。 被告董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振江 审 判 员 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 刘启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玉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