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06号 原告赵某某,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薛某某,女,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8年2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子。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已两年有余,无任何音信,对原告及两个孩子不管不问,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薛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及其两个儿子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两个儿子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民权县褚庙乡韩楼村委证明一份,4、证人李某甲、朱某甲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自2011年7月份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多方寻找被告,但未找到。 被告薛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自2011年7月份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中的两位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原告也未提交其他的有效证据加以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第3、4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于1998年2月13日在民权县褚庙乡人民政府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子,长子赵某甲,1999年4月16日出生,次子赵某乙,2004年5月25日出生,现均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两个儿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被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海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