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707号 原告白某某,女,1970年3月2日出生,住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王学田,民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葛某某,男,1968年6月9日出生,住民权县。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为原、被告分别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虽经人介绍,但婚前并不了解,于1993年9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就草率结婚。婚后共生育了三个子女,但没有建立好夫妻感情。婚生长女葛某甲于1993年出生,现已成家;婚生次女于1995年出生,婚生子于1998年出生。被告在2009年外出打工,从此音讯全无,对家庭和子女不管不问,一个电话也没有打过。致使原告对被告彻底绝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葛某乙和婚生子葛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后共同债务6万元,依法分担;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庭审中,原告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请求撤回。 被告葛某某未答辩。 原告白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三组证据材料。第一组:1、白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葛某某户口簿复印件一份;3、白某某、葛某某结婚证,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9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1、证人葛某甲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证人葛某乙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证人葛某丙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证人葛某丙出庭作证陈述;5、民权县程庄镇葛庄村委会证明一份;6、证人康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该组证据证明2009年被告外出后对家庭和子女不尽义务,至今音信全无,原告对被告已经彻底绝望,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09年秋季,原、被告借康某某家3万元钱给被告看病,至今没有偿还。第三组:1、婚生女葛某乙户口簿复印件一份;2、婚生子葛某丙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葛某乙、葛某丙的基本身份情况,婚生子女葛某乙、葛某丙还未成年,被告对婚生子女葛某乙、葛某丙负有抚养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 被告葛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被告葛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视为被告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经人介绍后,于1993年9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共生育了三个子女,长女葛某甲出生于1991年10月11日,现已结婚成家;次女葛某乙出生于1995年1月14日,已成年独立生活;长子葛某丙出1998年12月16日出生,现随原告白某某一起生活。2009年秋季,为给被告治病,原、被告借亲戚康某某3万元。2010年冬季被告外出后,至今音讯全无,去向不明。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元。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葛某某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特别是自2010年冬季被告外出后至今,三年多来音讯全无,致使原告对被告彻底绝望,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白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次女葛某乙出生于1995年1月14日,已年满18周岁,属于成年人,且已独立生活,依照法律规定,原、被告对次女葛某乙不再负有抚养的义务,故原告白某某关于婚生女葛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白某某关于婚生子葛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子葛某丙,被告葛某某应负担的抚养费数额为2014年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直至婚生子葛某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即8475元×25﹪×(18-16)=4238元。原、被告2009年秋季借亲戚康某某家3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庭审中,原告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请求撤回,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葛某丙由原告白某某抚养,被告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白某某子女抚养费4238元; 三、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葛某某婚后共同债务3万元,由原告白某某和被告葛某某共同偿还; 四、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广潮 审 判 员 杜 峰 人民陪审员 江孝法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国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