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72号 原告苏某某,男,195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苏效钦,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李某某,男,194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城关镇车站北路16号。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李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向被告董宏江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董某某承包九润食品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期间,被告董某某赊欠原告的建筑材料,现在被告仍欠原告苏某某钢筋款1097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息1.5分。截止到2014年应付利息13164元,以后利息另计。有被告李某某担保。原告去工地找被告催要钢筋款时,被告董某某已经撤离工地,恳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建筑材料款及利息共计122864元。 被告董某某未做答辩。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被告董某某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李某某只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原告、被告李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焦点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被告董某某于2013年5月13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董某某在承包九润食品有限公司的工程期间,赊欠原告的建筑材料,截止2013年5月13日,被告董某某仍欠原告钢筋款1097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5分,被告李某某为担保人,二被告应清偿欠原告的钢筋款及利息共计122864元。 被告董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庭审时,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证据异议认为,对欠条本身无异议,口头利息约定1.5分,但欠条上“担保人”三个字是被告董某某写的,李某某只是个证明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董某某欠其货款109700元的事实成立,但不足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应当对董某某欠款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董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董某某在承包九润食品有限公司工程期间,在原告处赊欠钢筋。2013年5月13日,被告董某某给原告苏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钢筋款109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董某某在原告苏某某处赊欠钢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董某某理应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原告苏某某的钢筋款109700元; 二、被告李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董某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振江 审 判 员 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 刘启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玉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