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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568号 原告程某某,女,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苏效钦,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民权县。 原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568号

原告程某某,女,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苏效钦,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董某某承包九润食品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期间,被告董某某赊欠原告的建筑材料,现在被告仍欠原告砖款55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恳请判令被告付清拖欠的建筑材料款5500元。

被告董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被告董某某于2013年6月13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董某某欠原告的建筑材料款5500元。

被告董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庭审时,由于被告董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董某某在承包九润食品有限公司工程期间,在原告程某某处赊欠砖计款55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董某某在原告程某某处赊欠砖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董某某理应偿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某某砖款5500元。

被告董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振江

审 判 员  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  刘启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玉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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