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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赵某某、宋某某、宋某甲、杨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394号 原告白某某,女,199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民权县。(系死者张某某之妻) 原告张某甲,男,201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系死者张某某之子) 原告张某乙,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394号

原告白某某,女,199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民权县。(系死者张某某之妻)

原告张某甲,男,201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系死者张某某之子)

原告张某乙,男,201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系死者张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白某某,女,199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民权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逯放心,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老颜集乡秦董楼村委。

被告宋某某,男,196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程庄镇宋庄村。

被告宋某甲,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程庄镇宋庄村。

被告杨某某,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睢县城郊乡康河村,现住民权县华丰养殖有限公司养殖北场。

原告白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赵某某、宋某某、宋某甲、杨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已达成协议,三原告已对其撤诉。因被告宋某甲住址不明,三原告暂时对其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逯放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19时许,被告赵某某、宋某某、宋某甲、杨某某与原告白某某丈夫张某某在民权县某饭店吃饭喝酒过程中,因张某某不胜酒力,四被告让其多喝了酒。喝酒结束后,被告明知张某某已醉酒而放任其骑车回去,使其处于危险状态,致使张某某在骑车回家途中掉进公路旁的路沟因无人救助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却无人过问。被告赵某某、宋某某、宋某甲、杨某某对一起喝酒的张某某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怠于履行相应义务,造成张某某死亡,应当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等费用共计20万元。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宋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白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三原告及张某某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白某某与张某某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双胞胎儿子;第二组:1、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尸检报告一份,证明张某某因醉后交通事故死亡;3、原告代理人对宋某某、杨某某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及宋某甲、宋某某、杨某某在一起喝酒,张某某死亡与喝酒及在同桌喝酒的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依法应予以赔偿;第三组:申请法院调取的交警队材料,证明原告白某某丈夫张某某的死亡与被告方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被告宋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庭审时,由于被告赵某某、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反映出本案的事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7日下午17时许,被告宋某某与被告宋某甲、杨某某到饭店喝酒,三被告喝了一瓶半白酒后,被告宋某某打电话给被告赵某某,让其一起喝酒。被告赵某某让张某某与其一起去,张某某骑着两轮电动车载着被告赵某某去了饭店,两人到达后,被告宋某某又要一瓶白酒,四被告与张某某将酒喝完后,被告宋某某、宋某甲、杨某某去洗澡,张某某骑着两轮电动车载着被告赵某某回家,途中掉进民程公路旁的路沟内,因无人救助而致使张某某死亡。被告赵某某作为乘坐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拨打急救电话,未采取抢救措施,也未通知张某某家人,独自回到家中。2013年12月28日,经民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死亡原因为车祸致颅脑严重闭合性损伤而死亡。2013年12月29日,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7.64mg/100ml。张某某与原告白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2日生育两子张某甲、张某乙。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宋某某、宋某甲、杨某某与原告白某某丈夫张某某一起喝酒,相互负有劝阻与安全护送的义务,被告赵某某、宋某某、宋某甲、杨某某未尽其义务,具有过错,对张某某的死亡各自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某某作为成年人,对醉酒的危害后果有完全的理解与预知能力,故本院酌定其承担50%的责任。被告赵某某作为事故发生时的乘坐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实施报警、积极救助等措施,也未通知张某某家人,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被告宋某某作为酒宴的组织者与参与者,未尽劝阻与安全护送的义务,本院酌定其承担10%的责任。被告宋某甲、杨某某作为酒宴的参与者,未尽劝阻与安全护送的义务,本院酌定其各承担5%的责任。三原告与被告杨某某达成协议对杨某某撤诉、被告宋某甲因现住址不明三原告暂对其撤诉,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置。因张某某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酌定被告赵某某承担原告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被告宋某某承担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白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年×15年×2÷2=244988.1元、丧葬费18979元。被告赵某某应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63967.9元×30%=79190.3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共计89190.37元。被告宋某某应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63967.9元×10%=26396.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共计3139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79190.3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二、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6396.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白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负担250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45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振江

审判员  黄海涛

审判员  马绍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丁玉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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