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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117号 原告杨某某,女,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李永民,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117号

原告杨某某,女,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李永民,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民、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春天,原告的丈夫赵某某跟随被告到天津某建筑工地打工,当时被告许诺每天给原告的丈夫工资170元。麦收回家时,被告付给原告丈夫工资2000元,下欠5100元,被告在工地上承诺的是到家后给清,结果到2013年春节,原告和丈夫赵某某多次到被告家催要,被告均以包工头没有支付给他为由拒不支付。原告找到了大包工头王某甲,经询问,王某甲已将所有的工资交付给了被告,被告赖账不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丈夫的工资款51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对欠原告丈夫的工资款数额无异议,但因别人没把工钱给被告,所以被告现在没钱给原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工资款51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丈夫赵某某火化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告丈夫已死亡的事实。3、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给原告丈夫赵某某出具的工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丈夫工资款5100元,原告丈夫已死亡,被告所欠工钱应该偿还给原告。4、原告代理人对赵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丈夫赵某某工资款5100元,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家追要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春天,原告的丈夫赵某某跟随被告到天津某建筑工地打工,被告总共应支付原告的丈夫工资款71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2000元,下欠5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的丈夫现已去世,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偿还其丈夫的工资款5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的丈夫赵某某跟随被告王某某打工,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的丈夫工资款5100元,有被告为原告丈夫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此数额也未提出异议,因原告的丈夫已经去世,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偿还该笔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5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工资款51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振江

审判员  黄海涛

审判员  马绍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丁玉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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