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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812号 原告江某某,女,1981年6月18日出生,住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田恩琪,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冷某某,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住民权县。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812号

原告江某某,女,1981年6月18日出生,住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田恩琪,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冷某某,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住民权县。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为原、被告分别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恩琪,被告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2004年秋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被告在2006年农历12月26日结婚,2008年农历8月29日儿子冷某甲出生。婚后,被告经常酗酒,长期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2012年年底,被告为了与其他女人在一起,起诉到贵院,要求和原告离婚。当时原告考虑到孩子年幼,为了孩子,原告不同意离婚,贵院没有判决原、被告离婚。但是,经过一年多,原告发现确实无法和被告和好如初,原告也无力再为挽回这段婚姻做努力。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冷某甲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原、被告位于民权县东方金典小区4号楼3单元301室房屋(价值18万元)。

被告冷某某当庭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被告同意婚生子冷某甲由被告抚养,但子女抚养费应由原告负担。3、对婚后按揭购买的房产分割问题,由于婚生子冷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请求法院在财产分割上给被告以相应照顾。4、针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婚后经常酗酒,长期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坚决予以否认,这完全是原告为达到其诉讼目的所编造的一面之词。5、原告所述一年多来双方没有和好希望,被告提出以下答辩:首先,为了这段婚姻,为了能有一个完整的家,被告经常与原告沟通,并于2014年春节前去郑州找原告协商。被告于2014年清明节假期期间带婚生子冷某甲两次去郑州,希望原告能见见孩子并回心转意,以此挽回这段婚姻。这几次原告都避而不见,完全没有尽到一个做母亲的义务,更没有为挽回这段婚姻进行一丝一毫的努力。其次,最近三四年来原告从没回过家,也没有往家打过一个电话,对孩子从来不闻不问,完全没有丝毫家庭观念,置家里的孩子和父母予不顾。2014年农历3月,被告又一次找原告商量,并携带礼物去原告娘家三四次,希望能挽回这段婚姻。当时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拿出12000元给原告,并承诺被告拿钱后原告就回家。被告为了挽回婚姻,东拼西凑了12000元给原告,但是原告拿到钱后并没有回家,而是又不再和被告联系,这完全说明了原告没有丝毫的诚心来挽回这个家庭,这段婚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婚生子冷某甲的抚养费应由谁承担;2、原、被告婚后按揭购买的房产应如何分割。

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2年10月19日起诉状及(2012)民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判决书第5页明确显示被告书写保证书,证明被告有过错。3、录音光碟一张及文字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被告在婚姻中的过错是造成离婚的主要原因。4、短信照片(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在婚姻中有过错。5、被告手写保证书(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在婚姻中有过错。6、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冷某甲2008年8月29日出生。7、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后购置房屋一套,是夫妻共同财产。8、2014年4月9日被告所写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过错。综上,三份保证书全部是被告本人亲笔书写,被告不止一次书面承认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造成双方离婚的主要原因也是被告在外面找其他女人所致,被告有过错造,所以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被告依法应该少分,也就是原告建议的三七分。婚后购置房屋,市场价值大概约为20万左右,原告因为无固定收入,无力还房贷,希望被告以金钱折抵原告应得的份额。关于婚生子抚养费,原告属于在郑州工厂打工,考虑到原告的打工能力,原告自愿承担每年1000元的子女抚养费。

被告冷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历年缴费(查询)明细表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应该按照原告的月收入的一定比例承担抚养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7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1、原告提交的2012年10月19日起诉状及(2012)民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2、原告提交的证据3、4、5均不符合事实,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保证书是被告逼迫原告所写,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录音光盘是原告为了接回被告时调和的情况,被告当时考虑到婚生子还小,为了一个完整的家庭,才去的。短信内容确实是原、被告吵架时发的,并不是因为原告外出找女人。对房产,原告要求三七分没有任何依据,被告不同意。原告自2012年11月10日即在郑州富士康上班,原告的最低工资保障都是每月1800元。由原告所交的养老金作证,被告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每年承担1000元的子女抚养费的说法也于法不符,应按照原告的实际收入承担子女抚养费。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没有相关部门的签章,故该证据无效。

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3、4、5、8,在内容上相互印证,与本案密切关联,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出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3、4、5、8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秋季,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农历12月26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7月2日原、被告在民权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29日,原、被告生下一子,取名冷某甲。原、被告于2011年6月24日在民权县县城东区东方今典小区以冷某某的名字,采取首付款(103399元)和银行按揭付款(155000元)的方式,购置商品房一套,至2014年7月,被告冷某某一人共按揭还款28期,每期还款1860元。加上2011年6月25日原、被告支付的商品房首付款103399元,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涉案商品房原、被告共支付155479元。2012年6月份,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之间产生矛盾,原告负气回娘家不归,原、被告夫妻感情受到影响。被告冷某某于2012年11月2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江某某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依法作出(2012)民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自原、被告诉讼以来,原、被告均在外地打工,原、被告婚生子一直跟随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由被告抚养。2012年8月份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与其他女子的不正当交往,被原告当场发现,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为求得原告的宽恕和谅解,被告给原告写下保证书。此后,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协商婚姻问题,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通过首付款和银行按揭付款的涉案商品房现价值1800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原告江某某和被告冷某某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被告同意原告的子女由被告抚养的要求,原告江某某作为冷某甲的生母,承担婚生子冷某甲的抚育费是其法定义务。鉴于原告的农民身份、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应负担子女抚养费数额为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0%,故原告应负担的子女抚养费为8475.34元×20%×12=22340.82元。被告虽主张原告应该按照现在打工的月收入的一定比例承担抚养费,但未提供出有效证据证明这一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对离婚案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本案中:1、2012年8月份被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与其他女子的不正当交往,损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婚姻家庭有过错;原、被告诉讼以来,原、被告婚生子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对婚生子冷某甲未尽到抚养义务,故原告对婚姻家庭亦有过错。2、原、被告均在外打工,均有一定收入。但对涉案商品房的银行按揭贷款的还款,房产月供一直由被告一人负担,至2014年7月,被告冷某某一人共按揭还款28期,每期还款186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一直没有能力承担月供。因此,结合本案案情,原、被告对婚后共同财产应均等分割,被告支付给原告9000元后,涉案房产归被告所有,下余银行贷款,由被告负责还贷。对原告要求三七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冷某某离婚;

二、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冷某某婚生子冷某甲由被告冷某某抚养,子女抚育费由原告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冷某某20340.82元;

三、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冷某某婚后购买的民权县东方金典小区4号楼3单元301室商品房,由被告冷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江某某90000元后,归被告冷某某所有,下欠房贷由被告冷某某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广潮

审判员  杜 峰

审判员  佟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梁国庆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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