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原阳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森林,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女,出生于河南省原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班义梅、单保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森林、班义梅、单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间,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在原阳县其家中生产的加工“参芪降糖丸”、“寻骨风胶囊”、“玉泉丸”、“神吹散”等假药,而后销售到河南省民权县、尉氏县、杞县、睢县、封丘县等地,从中获利14000多元。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在民权县林七乡付庄村销售假药时,被民权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当场查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刘某某在本案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生产、销售假药的时间短,销售金额较少,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生产、销售假药时没使用国家禁止的原材料,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缓刑;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李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对量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具有法定和酌定减轻、从轻处罚的情形。1、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假”在了他们的生产没有经过有关机关的批准,并非是药的成分假,更没有参入有毒有害人体的药物。2、从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并不是故意去危害社会,而是为了家庭生计,为了养家糊口。3、本案不管是从生产销售的假药的量、时间或者是从获利的金额来看,存在量小、时间短、金额少,对社会影响面相对较小。4、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仅仅起到次要的、辅助的作用,系从犯。5、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无前科。在此案发生之前,从未有违法犯罪。6、被告人李某某有三个孩子,最大的12岁,最小的只有7岁,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宜对李某某判处较重的刑罚,建议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在原阳县其家中生产的加工“参芪降糖丸”、“寻骨风胶囊”、“玉泉丸”、“神吹散”等假药,而后销售到河南省民权县、尉氏县、杞县、睢县、封丘县等地,从中获利14000多元。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在民权县林七乡付庄村销售假药时,被民权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其在河南大学医学院毕业,有行医制药这方面的知识,其毕业后开过诊所,后来因朋友骗其几十万元不给,其就想法多挣钱,其开过饭店、申办过汽车租赁公司,再后来其利用从医经验研究了一些配方,从2013年5月29日开始了制药活动,其在郑州药材批发市场买了原材料(成份有:人参、葛根、穿心莲、黄芪等)进行加工,药瓶从仓州进的,标签从郑州柳林进的(外包装有的是模仿的,有的是纸盒加工厂自己设计的),空胶囊是从郑州一个姓陈的进的,都是通过发名片联系的。其加工制作了降糖丸、寻骨风胶囊、神吹散、玉泉丸等药品并销售到民权、杞县、睢县、封丘、尉氏、太康、通许、原阳、山东曹县等地。销售具体多少钱,其记不清了,送货有记录本,上面都记着卖给谁了。其是在其家陡门乡曹庄村其家生产的,生产假药的机器是从辽宁锦州买的,有一台封口机、一台压盖机、一台过塑机和胶囊机,其销售假药时用的是“殷某某”“刘某某”两个假名字。其还证实,其曾在开封军分区医院承包过一个肿瘤科室,通过物流发过一些自己生产的药品(只是试用,没收钱)。2013年12月4日下午6点左右,其和妻子李某某,在民权县一个村级卫生室推销药时,被民权县公安局和药监局的人当场抓获,在其车上搜出玉泉丸、寻骨风胶囊、参芪降糖丸、御足粉、狗皮膏五种药。其当庭供述,制造假药是其提议,制造假药配方是其研制,李某某有时参与销售。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丈夫刘某某的一个同事欠了其家40万元钱,可这40万块钱也都是借别人的,这些人经常要帐,急的没办法。在郑州药品交易会上获得了一些信息,于是就想起来制造药品进行销售。进来一些药品原料,用的都是真正的中药成份,开始其和丈夫用手工去装,后来配备了一台封口机,将加工好的药品装到瓶子里后进行封口,再购买外包装进行包装,然后分卖到各个销售点,销售点一般都是村级卫生室和一些药店,大都销售到了原阳县、尉氏县、通许县、民权县、杞县、淮阳、封丘县,在山东曹县一个镇销售了几盒,销售情况都记录在本子上。其当庭供述,在生产、销售假药时,其只是参与药品的分装,送药时其跟着去过。 3、证人宋某某、任某某、霍某某等127人的证言,证实二被告人共向127家诊所、药店及患者推销、出售过假药,共计14000余元。 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在开封军分区医院承包过一个肿瘤科室,是否销售假药其不清楚。 5、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销售记录本1本、销货清单13本,证实二被告人向诊所、药店销售的数量及金额。与假药购买人所证内容基本一致。 6、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生产的假药及制造假药的设备、犯罪工具被搜查、提取、扣押事实。 7、民权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假药认定书、西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南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成都九芝堂金鼎药业有限公司文件,证实二被告人生产、销售的药品是假药。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出生时间及住址。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未经批准私自生产、销售假药,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生产假药的数量较大,销售假药的范围较广,属情节严重。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蔡 伟 审判员 王利双 审判员 王雪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