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少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9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通许县,汉族。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红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10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皖K3X690号三轮汽车沿民权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该路段南段郝庄村东侧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死亡,乘车人苏某某受伤,肇事车辆及道路和路树损坏。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警。经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0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皖K3X690号三轮汽车沿民权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该路段南段郝庄村东侧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死亡,乘车人苏某某受伤,肇事车辆及道路和路树损坏。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警。经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4年6月10日10时左右,其驾驶皖K3X690货车拉着砖沿民权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出事路口十多米时,有辆轿车突然刹车,一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其害怕撞住轿车,就往西打方向,就和电动车相撞了。发生事故后,其哥哥拨打了110和120,一会儿交警就过去了。 2、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吃过早饭后,其丈夫刘某某骑电动车载着其去人民医院买药,回家途中,不知道咋的就被撞了。 3、证人李某某甲的证言,其和李某某分别在民权甘庄窑厂装载砖后,都去通许。当时沿民权县西环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李某某的车在前,其在后。正行驶着,其发现有一辆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走到现场路口中间,同时还有一辆白色轿车超过李某某的车,停在李某某车前和电动三轮车北侧,李某某就赶紧往西打方向,可电动三轮车继续往前行驶,到路中间时往南拐。就这样,李某某的车前部就和电动三轮车的前部撞了。发生事故后,其拨打了110和120.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5、鉴定意见,证明刘某某死亡原因为车祸致颅脑严重开放性损伤合并胸腹部严重闭合性损伤而死。 6、血液酒精浓度监测,证明被告人没有喝酒。 7、诊断证明,证明苏某某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左侧肩胛骨骨折、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等。 8、李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系车主,有驾驶证。 9、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证明被害人身份情况。 10、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负次要责任,苏某某无责任。 11、书证,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12、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投案自首。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车速且疏忽大意,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死一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报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 尚 审判员 蔡 伟 审判员 彭宗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蒋育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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