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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227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贾玉栋,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5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李某某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227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贾玉栋,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5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玉栋、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冬季,原告跟着被告干活,当时口头约定,被告按天给原告开工钱。活干完后,被告进行了结算,总共欠原告劳动报酬293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找被告要,被告口头说很快就给原告,2014年春节前,被告仅给了原告一小部分,至今下欠22820元未给。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28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对欠原告的钱数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干的活不合格,需返工,不返工主家不给钱,被告也没钱给原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工资款2282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赵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282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干的活不合格,需返工,主家把钱付给被告后,被告会把欠的钱还给原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冬季,原告李某某跟着被告赵某某干活,活干完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29300元,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一部分工资款,至今仍下欠2282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跟随被告赵某某干活,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资款2282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此数额也未提出异议,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干的活不合格,需返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228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工资款2282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振江

审判员  黄海涛

审判员  马绍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丁玉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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