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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故犯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闫庆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民权县某村,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张某甲发生争吵,引起殴打,在打斗中张某某用脚将张某甲的胸部跺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胸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积极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判处管制或拘役。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民权县某村,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张某甲发生争吵,引起殴打,在打斗中张某某用脚将张某甲的胸部跺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胸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4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供述了2014年7月9日凌晨1时许将张某甲打伤的事实。

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其陈述了2014年7月9日凌晨,因琐事,被张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过。

3、证人张某乙、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9日凌晨,张某某殴打张某甲,致张某甲肋骨骨折。

4、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9日凌晨,其丈夫张某某酒后与张某甲发生争吵、厮打,张某某用脚跺张某甲,张某甲按着左边肚子喊疼的事实。

5、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9日凌晨,张某某酒后与张某甲打架,张某甲受伤住院的事实。

6、鉴定意见,证明张某甲右侧第3肋骨骨折,左侧4-7肋骨骨折,左侧胸腔少量积液,胸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7、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明被告人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积极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年龄和住址。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利双

审判员  蔡 伟

审判员  王雪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 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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