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少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法定代理人胡某一,男,80岁,系被告人胡某某之父。 指定辩护人张丙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法定代理人胡某一、指定辩护人张丙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民权县人和镇樊寨村西地因收麦与收割机车主发生纠纷,胡某某在得知收割机车主不能及时收割其麦子时,用打火机将自己的麦地点燃,大火趁风势将周边十几亩麦地燃着,致使胡某某以及邻居家的未收割的十亩地麦子和几十亩麦茬地被燃烧掉。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张丙宇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放火燃烧十亩麦子没有事实依据,实际是燃烧4.5亩麦子。被告人胡某某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民权县人和镇樊寨村西地因收麦与收割机车主发生纠纷,胡某某在得知收割机车主不能及时收割其麦子时,用打火机将自己的麦地点燃,大火趁风势将周边的麦地及麦茬子地燃着,致使胡某某以及邻居家的未收割的4.5亩地麦子和几十亩麦茬地被燃烧掉。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因患癫痫病所致人格改变,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2014年6月5日9点多,有一部收割机收着胡玉书家的麦子,其就过去与车主商量让收一下麦子,没商量成发生争吵。其一恼火就到收过麦子的地里,弄一些麦秸放到其麦地里用火机点燃着了。其就站到地的东边,随后火势蔓延开来,引起了大面积的着火。其与哥哥家的是3.7亩麦子。 2、证人翟某某、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5日9点多胡某某因让收割机收麦子与车主发生了纠纷,就把自己的麦子点着火了,结果把人家的麦子也烧了。没有收的麦子和已收过麦子的麦茬地在一块有二三十亩。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5日9点多胡某某因让其给收割麦子,由于给他人正收着,胡某某又没有排号,其告诉胡某某等给人家收了再说。胡某某就骂其,其与胡争吵几句。胡某某恼了,就把自己的麦子点着了,烧了约5亩地的麦子。 4、证人胡某一的证言,证明那天胡某某烧自己的麦子,大火顺着风势把其的麦子给引着了,烧了其8分地的麦子。被烧的还有胡某某二哥家和一个姓宁的麦子。 5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5日10点左右,胡某某因与收割机上的人吵几句嘴,就把其自己的麦子点燃了。结果也把胡某二、胡某三家的麦子烧了,其的1.7亩麦茬子也被烧了。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5日10点左右,胡某某因与收割机上的人吵几句嘴,就把其自己的麦子点燃了。烧了胡某某本人和胡某二、胡某三家的麦子,大约4亩多地。其余的是麦茬子地,俺的麦茬子地是2.7亩。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胡某某2014年6月5日10点左右,胡某某因与收割机上的人吵几句嘴,就把其自己的麦子点燃了。把其的1.9亩麦子也烧了,胡某一的0.8亩麦子也烧了,胡某某自己的是1.8亩。经统计烧了4.5亩麦子。其余的是麦茬子。 8、证人宁某一、宁某二的证言,证明那天胡维建点火烧麦子的事实。同时证明由于救火及时,自己的麦子没有被烧着。 9、胡某某放火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明胡某某纵火地点及麦子和麦茬地的过火情况。 10、谅解书,证明胡某一(张某某)、胡某二已谅解被告人胡某某。 11、河南省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精神疾病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癫痫所致的人格改变,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12、民权县人和派出所破案报告、民权县看守所暂不予收押情况说明书,证明被告人胡某某患癫痫病,人格改变,有暴力倾向。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年龄及住址。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点燃麦田放火,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因患癫痫病致人格改变,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胡某某放火实际燃烧未收割的麦田4.5亩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彭宗国 审判员 赵卫民 审判员 孙 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蒋育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