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 诉讼代理人苏醒,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外逃,2014年6月15日被东莞市常平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故犯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花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苏醒,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其儿子李某乙在本村村民李某甲家南墙外栽种杨树时,因李某甲阻止,双方发生冲突并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将李某甲打伤。经鉴定,李某甲胸部及左前臂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部、眼部、臀腰部、四肢部及左手部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16万元。并提交了医疗费单据、证人李某丙、王某某、李联军的证言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其儿子李某乙在本村村民李某甲家南墙外栽种杨树时,因李某甲阻止,双方发生冲突并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将李某甲打伤。经鉴定,李某甲胸部及左前臂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部、眼部、臀腰部、四肢部及左手部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李某甲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医疗费14555.25元。 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供述了2014年3月18日下午,因栽树与李某甲发生厮打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其陈述了2014年3月18日下午,因阻止李某某和李某乙栽树,被李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过。 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3月18日下午,因栽树其父李某某与李某甲发生争吵、厮打的事实。 4、鉴定意见,证明李某甲胸部及左前臂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5、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部证明、李某甲的医疗费单据十四张14555.25元、鉴定费单据一张300元、交通费、住宿费单据二十七张共计278元。 6、另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人李某丙、王某某、李某丁的证言,没有劳务合同及工资单加以佐证,且证据来源、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交通费单据中二张去郑州的单据,经查,李某甲没有去郑州看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属没有发生的费用,待这笔费用发生后可另行起诉,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14555.25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1080元、护理费1080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交通费、住宿费278元,共计19723.25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利双 审判员 蔡 伟 审判员 王雪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