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少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回族。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红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马某某在民权县胡集会、王桥会、大凡会、菜油坊会、林七会等几个集会上生产油条,并销售给集会上的人群,2013年11月28日,民权县公安局抽取其所生产油条样品,经检测该样品中铝的残留量为580mg/kg.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马某某在民权县胡集会、王桥会、大凡会、菜油坊会、林七会等几个集会上生产油条,并销售给集会上的人群,2013年11月28日,民权县公安局抽取其所生产油条样品,经检测该样品中铝的残留量为580mg/kg.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1月8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马某某的投案笔录,其原来赶集会炸糖糕、菜角、麻叶等,不炸油条,开始炸油条才三四个月,从2013年夏天开始的。和面时加入水、盐、碱矾,然后用和好的面炸油条,卖给赶会的人吃。炸油条的摊子都是其和妻子张春艳两个人干。 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明马某某平时赶会炸油条,一般在胡集、王桥等附近几个集市上卖。他以前卖糖糕,炸油条才一年多的时间。他卖的油条都是他自己做的,一般赶会都是马某某和他媳妇两口子,也没有外人参与。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马某某经常来王桥赶会炸油条卖,其常买他的油条。他卖的油条都是他自己做,一般赶会都是马某某和他媳妇两口子,也没有外人。 4、视听资料,证明提取油条封存。 5、检测报告,证明铝残留含量580mg/kg。 6、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年龄。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超量的食品添加剂,足已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马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 尚 审判员 赵卫民 审判员 彭宗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蒋育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