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少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11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村医。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东风,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间,刘某某、李某某夫妇(另案处理)在河南省原阳县徒门乡曹庄村其家中生产加工“参氏降糖丸”、“寻骨风胶囊”、“神吹散”、等假药,而后销售到河南省民权县、尉氏县、杞县、睢县、封丘县等地的个体诊所或药店。2013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从刘某某处购买10盒“参氏降糖丸”、15盒“寻骨风胶囊”和“神吹散”等假药,其在行医时以每盒七八元销售给村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刘某一、杨某某的证明、刘某某的辨认笔录、销售账单、西宁市食药监稽函(2013)109号、民权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假劣药品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宗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蒋育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