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少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7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东风、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年来,被告人王某某在民权县王桥镇十字路口东侧从事炸制油条生意,在炸油条时添加了泡打粉。2013年11月28日被抽样检查,经鉴定油条铝的残留量为461mg/kg。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甲、王某某乙等人的证言、检测报告、视听资料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超量的食品添加剂,足已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 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蒋育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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