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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少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回族。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少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回族。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潘某某在民权县消防北路与庄周大道交叉口东北角经营油条等早点生意。经对其生产的油条进行抽样检测,其油条内铝的残留量为356mg/kg,属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潘某某在民权县消防北路与庄周大道交叉口东北角经营油条等早点生意,2013年11月30日,民权县城关派出所民警对其生产的油条进行提取抽样检测,其油条内铝的残留量为356mg/kg,超过了100mg/kg的技术要求。被告人潘某某于2013年12月25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潘某某的投案笔录,其在卖早点时,炸的油条里放白矾了,造成铝超标。炸油条的地方在消防北路于庄周大道交叉口东北角处。炸油条干了两个多月。

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潘某某是其邻居,在消防北路和庄周大道交叉口东北角炸油条卖早点。

3、提取笔录,证明2013年11月30日对潘某某卖的油条进行的提取。

4、检测报告,证明铝残留含量356mg/kg。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年龄。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超量的食品添加剂,足已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 尚

审判员 赵卫民

审判员 彭宗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蒋育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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