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同年12月24日被因犯诈骗罪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22天。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无与葛某某结婚的实际内容,以结婚为名多次骗取葛某某财物共计43600余元,具体内容如下: 1、2011年底,被告人杨某某以与葛某某订媒为由,索取葛某某6600元礼金及1000余元的礼品。 2、2011年底,被告人杨某某以到县城买衣服、做头发为由,先后两次让葛某某为其付款4000余元。 3、2012年11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以买结婚时的首饰、过大礼、学驾驶证为由花费、索要葛某某钱款27000余元。 4、2012年11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以其朋友要与葛某某见面为由,花费、索要葛某某钱款5000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虚构结婚目的、隐瞒已婚事实以与他人结婚为由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四起犯罪事实,除了第一起说的1000多元礼品收了,6600元钱已退还给葛某某,其他三起指控均不存在,其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无与葛某某结婚的实际内容,以定媒、结婚为名多次骗取葛某某财物共计37000余元,具体内容如下: 1、2011年底,被告人杨某某以与葛某某订媒为由,骗取葛某某1000余元的礼品(骗取的6600元礼金,现有证据证明已退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当庭供述,证实2011年底其与葛某某定媒,葛某某给了6600元钱及1000余元的礼品,2012年3月份将6600钱又退给他了。 (2)、被害人葛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底快过年了,民权县的王某某和于某某给其介绍对象,之后王某某和于某某就领着其到王桥乡杨关庄杨某某家了,对方说感觉还可以,得到其家看家庭情况。其几个还有杨某某的姐姐跟着到其家看了看,当时杨某某表示同意了,媒人说要给杨某某6600元钱的见面礼,其当时没钱,找蔡某某借了8000元钱,其跟其父亲、母亲、葛某甲、蔡某某还有王某某、于某某一块到王桥乡给杨某某送见面礼,在许河乡政府还给她家买了1000多块钱的礼物,6600块钱是其给杨某某的,她接着没说啥其几个就准备走,当其几个走到大门外时,于某某没出来,他在院子里和杨某某说了一会话才出来,具体说的啥其不知道。 (3)、证人葛某乙的证言,证明订媒当天,葛某某身上没钱,是其帮他在村里借了8000元钱,并开车带着葛某某到杨某某家,路上还在许河乡给杨某某家买了1000多块钱的礼,给了杨某某6600块钱现金。 (4)、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7月份,其在王桥会上跟一帮媒人说,王桥乡杨关庄有一个叫杨某某的还没有结婚,她非常有名,其跟王某甲就去王桥杨关庄找,到地方一打听,群众乱撇嘴,乱笑,当时其跟王某甲就感到杨某某家不受的打听,到她家后,当时把说媒的事给杨某某一说,她就让对方来她家,葛某某到她家后她又跟着到葛某某家看看了,就向葛某某要6600元钱见面礼。葛某某在许河乡政府对面买了1100元钱的东西。杨某某从和葛某某见面到订媒一共用了四个小时左右。杨某某也没打听男方的条件,随即订媒很不正常,当时其就想着杨某某该打听打听,后来他们定过媒后,其听王桥的工友说杨某某是个大骗子,其感觉其说这个媒叫杨某某骗了。 (5)、证人蔡某甲的证言,证实葛某某给杨某某订媒的6600元钱及给她家买的1600多元的礼品后,杨某某根本没有将6600元钱退给葛某某,在2012年农历10月份,其女儿葛某丙给葛某某汇过3000元以后,葛某某给葛某丙说了杨某某安排一个女的敲诈葛某某钱了,其家人就知道杨某某是一个骗字,葛某某给其家人说了杨某某把葛某某叫到睢县,杨某某还叫几个证人,说把6600元钱退给葛某某,之后,杨某某又把那6600元钱要走,第二天又叫葛某某回家拿三万块钱给她过大礼,这6600元退给葛某某,杨某某又给葛某某要走了。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2011年底,被告人杨某某以到县城买衣服、做头发为由,先后两次让葛某某为其付款4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证实订媒当天晚上到家,杨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和她一块到民权买衣服,第二天其向其父亲要了6000块钱,在民权火车站东边花了2000多块钱给杨某某买衣服,第三天杨某某又给其打电话,其又坐车到民权,杨某某和她母亲、她弟弟、弟媳及她侄在一块,其给杨某某和她弟弟及侄女买了衣服和鞋,还给杨某某的母亲买了一条裤子,杨某某又在火车站蓝翔理发店做了头发,这一次又花了2000多元,这两次,其身上的6000块钱就剩下500元左右了。 (2)、证人葛某丁的证言,证明在其儿葛某某订媒后没几天,其给葛某某6000元钱,让他给杨某某买衣服了。 (3)、证人宋某某(杨某某的母亲)的证言,证实订媒后第二天,杨某某就和葛某某去民权买衣服了。具体买的啥其不知道。杨某某和葛某某回来后,葛某某说给其买了条裤子,其看裤子非常孬,没穿,到现在还在家放着。 (4)、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大概是2011年底,快过年的时候来的,葛某某领好几个人,其中有个女的穿的非常洋气,其对她印象很深,因为其以前在县城见过她,她在县城跑过,整天跟一些不三不四的人混。另外还有两个小孩,一个老太太,其看葛某某跟那个老太太还有那一对夫妇都是农村打扮,就一个女的洋气,一般农村的不会来这儿,这个店在县城是消费较高的理发店,当时这两个小孩还在店里跑来跑去,其记得比较清,他们来的有几个人都做头发,理发了。最后是葛某某结的帐,其在柜台里,收银员收的钱,总共是1000元左右。因为走的时候那个洋气的女的还拿了一瓶打理头发的东西,员工还给她开了条,叫她以后来这做护理。 (5)、辨认笔录,证实贾某某两次均辨认出杨某某就是当天在理发店里打扮比较洋气做头发的人。 (6)、证人蔡某甲(葛某某的母亲)的证言,证实又过了两天,杨某某又给葛某某打电话要买衣服,葛某某又向其丈夫葛某丁要6600元,葛某某就和杨某某走了,葛某某回来后钱快花完了,只剩几百块钱。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3、2012年11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以买结婚时的首饰、过大礼、学驾驶证为由花费、索要葛某某钱款27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农历八月份,杨某某叫其去新疆找她,在乌鲁木齐住了不到一个月,其叫杨某某和其一起回去,她说要去兰州,让其自己回家,还让其给他妈买了葡萄干、巴旦木果,其到家没多长时间,杨某某叫其一块到东区人民医院看她嫂子,她嫂子当时在东区医院动手术,其买好礼物,去的时候杨某某的母亲也在,其把从新疆带回来的东西和礼物都放医院了。从医院出来的当天晚上,已经是2012年11月份,杨某某叫其去睢县,其问她去睢县干什么,她说叫其跟她假装退媒,和睢县的一个老板要钱,第二天到睢县,在睢县北湖其见到杨某某,当时她还带着两个男的,一个四十多岁,满脸白癜风,另一个有五十多岁,杨某某说年龄大的那个就是欠钱的老板,当时杨某某还拿出来三张协议书,说是假退媒的协议,不让其看就让其签字按手印,之后,那个老板就给了其6600元钱,其就和杨某某一块走了,走了二百多米,杨某某又把6600元钱跟其要走了。其一看这情况,就跟她提出要登记结婚的事,她说她想学驾照,买戒指需要30000元,以后再说结婚的事,让其回家给她准备钱,其坐车回家后找其母亲要钱,说给杨某某买过戒指就登记,正说着,杨某某给其打电话向其要30000元,算是过大礼了,挂完电话其妈给其30000元,其妈说让其同着其他人的面给杨某某这些钱。这30000元都是其和其父亲在沈阳干活挣的钱。第二天早上七点钟,其拿着钱走到张君墓,其叔葛某戊打电话叮嘱其不让其把钱给杨某某,就是给也要当着人的面给她。当时其也没在意。到睢县汽车站后,杨某某接住其,其俩一块到了一家金店,杨某某用她的旧项链换了一只新项链,还买了一个戒指,其在这家金店花了6000多元,发票叫杨某某要走了,接着去买衣服花了几百块钱,到杨某某住的地方后,她说学驾照,缴房租,其又给她了2500元钱驾照钱,又给杨某某房东交了1200元钱房租,房东是大花脸领着过去的,到底是不是房东其也不知道,这中间其姐葛某丙打电话问其把30000元给杨某某没有,其说已经给过她了。之后吃饭花了200多块钱,一块算下来,其花了10000元。在睢县住了两天后,杨某某说结婚时候不用买车了,直接给她钱就行了,又给其要走16000元钱,又隔了两天,她说晚上冷,其花了1600元钱给他买了一套被褥。就这样,其从家带的30000元花给杨某某后只剩下3000元了。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去年,其大儿媳张某某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杨某某和葛某某从新疆回来,听说她嫂子住院了,他们一起买着礼来的,当时其在医院伺候儿媳妇,具体花多少钱其不知道。 (3)、证人葛某戊的证言,证明葛某某拿着30000元去找杨某某的时候,葛某某的母亲害怕葛某某受骗,找到其让其打电话嘱咐葛某某,给杨某某钱的时候一定要多个心眼,当着人的面给她钱。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认识葛某某(和公安干警一块过去的),他以前在其店里买过东西,个头不高,黑黑的,还比较瘦。他好像是2012年11月份来过,跟一个女的来过。跟他来那个女的来调了三个项链,还调了个戒指,具体是多少克其记不清了,当时共花了几千块钱,具体多少钱其也记不清了,反正是花了几千。 (5)、证人崔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认识葛某某(看见葛某某)。去年秋末他在这租郑某某的房,并在这居住过,因为其和郑某某的房挨着,是邻居。有时他自己,有时一个女的整天来找他。这个女的身材比较好,高高的,脸比较白,长头发,好吸烟,整天嘴里叼个烟,好上附近小卖部买烟,穿的非常洋气,因为她吸烟,对她印象比较深。葛某某比较老实,一看都知道是农村人,他在这住的时候,这个女的整天来找他,晚上她们在一块住不住其不知道。这个女的都是车接车送,其最后见这个女的是她拿着皮箱被一辆车接走的。崔某某辨认出找葛某某的女人就是杨某某。 (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认识葛某某,他去年在其这租了房子,租住了有一段时间,还是跟一个女的租的。那个女的打扮的可妖了。是2012年秋末的时候,就是这个人(葛某某)跟两个人,一个男的,好像是兽医,还跟一个女的,这个女的(杨某某)打扮的妖得很,一看都不像好人,他租这个房是其闺女的房子,其家跟其闺女家挨着,那一段时间其经常见这个女的在这附近出没,这个女的还吸烟,脸化妆化的可白,其家的三轮车在其闺女家停放,其停车的时候还见她在租的房子里玩,她还在这经常打电话。经杨某某辨认,两次均准确辨认出杨某某为打扮的很妖的女人。 (7)、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22日,其跟大花脸签了租房合同,签合同那天是在其家老院,那天是他跟他弟弟一起去的,合同订好之后,是他弟替大花脸签的,签的是孟某某,其觉得孟某某就是大花脸的真名字,因为是孟某某缴房租。其不经常在老院住,其岳母在这住,她和邻居都应该知道葛某某。 (8)、证人蔡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阴历10月份,葛某某给其要钱说杨某某要过大礼,杨某某让葛某某拿30000元,其就给葛某某30000元,后来葛某某回家后就剩下二三千块钱,剩下的都给杨某某花了。 (9)、照片,证实葛某某母亲蔡某甲放钱的床铺外形图。 (10)、杨某某的建行卡交易清单,证实杨某某的银行流水记录,平时杨某某的卡上一般最多只有1000元的进项,而在葛某某给杨某某钱后,杨某某银行卡2012年11月22日存入13300元,2012年11月23日存入14000元,从而印证了葛某某付钱给杨某某的情况。 (11)、杨某某嫂子张某某的身份证明及住院记录,印证葛某某从新疆回来看杨某某的嫂子的情况。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4、2012年11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以其朋友要与葛某某见面为由,花费、索要葛某某钱款5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证实给杨某某27000元钱后,其就回民权了,过几天,杨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她有朋友想见其,其又到睢县,杨某某带着两个男的,两个女的,都是三十岁左右,与其一块吃饭后去唱歌,这两项花了1000多块钱,杨某某又跟其要走500块钱,其当时喝酒有点多,夜里十二点多,杨某某安排其到北湖北面一家楼房里住,杨某某说她要去送人,其自已一个人睡觉,之后杨某某就下楼了,其迷迷糊糊的睡着了,到第二天凌晨五点多的时候,杨某某敲门回来,其一醒来,发现昨天一块吃饭的一个女子一丝不挂的躺在其身边,其的衣服也被挂到衣架上了,杨某某进门就嗷其,说其咋能干这事,其解释说其也不知道咋回事,杨某某不听,旁边的女子还说要打电话报警,其没吭声,杨某某领着那个女的出去了,过了一会杨某某回来说让其给那个女的买点衣服哄哄她,其记得身上应该有四五百块钱,一掏身上就剩一百多块钱了,其给杨某某说估计钱让那个女子拿走了,杨某某就让其找其打工的伙计借钱,之后,杨某某叫上那个女子,还有和其一块吃饭的一个男的,搭车到商丘,在路上其给其姐葛某丙打电话,说其在工地上把人打伤了,其姐就到邮政银行给其汇了3000元钱。在商丘其取出来钱后,杨某某让其花了1700多块钱给和其睡觉的女的买了一部小米手机,一件上衣,后来又给一块的男的买了一件上衣,杨某某又给其要走300块钱,说是买手机用的。中间吃饭买水又花了100多块钱,后来其几个就打的回睢县,其身上总共就剩下二十多块钱了。然后其就回民权继续干活,杨某某就不再跟其联系了。 (2)、证人葛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其给葛某某在兰考县许河乡邮政储蓄所汇了3000元,当时葛某某说和别人打架用钱,后来,停了一段时间,其碰见葛某某,其问葛某某,上次让汇3000元,到底干啥用了?葛某某说,当时杨某某把他叫到睢县,说有几个朋友想见他,他去后,几个人把他送到一个地方睡觉,到了第二天,有一个女子在他身边睡觉,停了一会,杨某某和一个男子过来后,要把他送到派出所,要不就得拿钱,他害怕才打电话让汇钱,不敢说实话,他这次去睢县找杨某某,连汇这3000元,和他身上带的钱,总共5000多元钱。后来其就把葛某某汇钱,包括杨某某安排女人和葛某某睡觉的事给其妈蔡某甲说了。 (3)、证人蔡某甲的证言,证实给杨某某27000元后没几天,杨某某又给葛某某打电话说她的朋友想见见葛某某,葛某某就走了,第二天葛某某给他姐葛某丙打电话说他和人家打架了,赔人家3000元,葛某丙就又汇给葛某某3000元,后来其才知道是杨某某安排一个女的和葛某某睡觉了,敲诈葛某某的,这次葛某某连吃带花一共被她骗走5000多元。 (4)、银行转账凭证,证实2012年12月3日葛某丙给葛某某转款3000元。 另有书证:1、杨某某与葛某某同住的宾馆及房间照片,证实葛某某被杨某某叫过来,到胡集派出所撤回葛某某控告的被杨某某骗40000元一案时二人所住的房间。 2、杨某某婚姻状态变更信息列表,证实2012年4月份以来,杨某某分别和方振光、孟某某来回有多次结婚、离婚记录。现在的合法丈夫是孟某某。 3、刑事判决书、郑州女子监狱出具的杨某某的服刑档案,证实杨某某2008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2010年4月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协议书、收条、孟某甲的证明,证实杨某某将接收葛某某的6600元见面礼退还给葛某某了。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提交的于某乙、王某甲的证明,因其二人只知道葛某某给杨某某见面礼那天的事,以后他俩之间发生的事二人均不知道,且于某乙在公安机关询问其时已说了具体“证明”里边写的啥其不知道,这不是其的真实意思,该证明无效,以今天这份材料为真实意愿。故于某乙、王某甲的证明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睢县水口路人民金店金饰品售后信誉卡、老庙黄金珠宝银楼民权专卖店票据三张,因未提交原件且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国内标准快递二张,邮寄的文件、物品不详且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葛某某出具的“介绍人一分钱没有要”,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撤销报案申请书,因杨某某哄骗被害人按照她的意思写的,不是葛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与葛某某定媒、结婚为由,隐瞒已婚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杨某某辩称已将接收葛某某的6600元见面礼退还给葛某某了,而葛某某说退还后杨某某又要过去了,从目前证据看杨某某退还后又要走的证据不足,故认定杨某某的诈骗数额为37000余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雪峰 审判员 蔡 伟 审判员 王利双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