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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少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少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得知其哥潘一某被潘二某的丈夫马某某打伤后,便带领其侄子潘三某对潘二某家的拖拉机及屋门、室内装饰玻璃进行打砸,经鉴定被损坏的财物价值5347元。被告人潘某某系自首,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犯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得知其哥潘一某被潘二某的丈夫马某某打伤后,便带领其侄子潘三某(1998年5月29日出生)对潘二某家的拖拉机及屋门、室内装饰玻璃进行打砸,经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潘二某家被损坏的物品价值5347元。(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由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其弟弟打电话说其哥潘三某被马道锋打昏了,就骑摩托车从北关往家赶,走到村东头十字路口,碰见嫂子用架子车拉着其哥潘三某,见潘三某往东跑,其也跟着跑,跑到一辆车跟前,潘三某拿个叉往车上扎,其从车南面拿个铁锨往车上拍。

2、被害人潘二某的陈述,证明潘某某和潘三某骑摩托车赶到后,一个掂棍,一个掂铁叉,到其车跟前砸水箱被砸烂了,轮胎被扎烂了。其回到家看到头门、配房门、堂屋门都被砸烂了,堂屋西墙上的玻璃镜子都被砸碎了。

证人潘三某的证言,在家接到电话,说其父亲在东地被马某某打伤,骑电动车到地方,看到其爸身上都是血,一急,就拿起铁叉朝马某某家的车轮胎扎一下,这时潘某某也在场。其掂着铁锨去找马某某,当时他家门开着,家里没人,其就用铁锹将他家的头门配房的窗户玻璃、里屋的屋门、屋里的玻璃镜子等东西捣碎了。

4、证人于某某、盖某某的证言,证明潘三孩和潘三某打砸马某某家的事实。

5、价格鉴定,被砸物品的价值5347元。

6、公证书、谅解书,证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的投案笔录是在接受询问之后,故不应认定为自首。其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智敏

审判员  赵卫民

审判员  彭宗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蒋育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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