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南执复字第00011号 申请复议人郭峻伟,男,汉族,生于1987年4月14日,住北京市海淀区,现就读于澳大利亚拉筹伯大学。 委托代理人秦佑国,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南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继红,任行长。 被执行人郭予琦,男,51岁,汉族,原住北京市海淀区,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系申请复议人郭峻伟之父。 被执行人周敏,女,47岁,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台嘉园,系申请复议人郭峻伟之母。 申请复议人郭峻伟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3)唐法执异字第276-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郭峻伟认为,1、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唐河县人民法院负责本案执行的执行员张晓宁与被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而未回避,影响了该裁定的公正性;2、裁定坚持2013年9月12日唐河县人民法院依(2013)唐执字第276号执行裁定书将案外人郭峻伟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钓鱼台嘉园6号楼10楼1001号、1002号(房产证×京房权证海私字第029082号、029084号)房产作为被执行人郭予琦、周敏房产查封是错误的。郭峻伟接受了父、母的房产赠与并依法登记在自己私有名下,对该房产具有独占性、排他性、不受侵犯性。郭峻伟的房产权证书明确注明为私有房产,该房产不经郭峻伟同意并依法登记,他人不具有共有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经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3、裁定书适用《民诉法》第225条规定错误。郭峻伟是该执行案件的案外人。郭峻伟于2013年9月18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补充意见》第一条第四项表明“申请人系案外人”。对案外人提出异议应适用《民诉法》第227条。 执行法院认为,郭峻伟提出的异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1.在侦查阶段,南阳市检察院询问郭予琦、周敏家庭资产时,其二人多次供述北京市海淀区西钓鱼台嘉园6号楼的房产是郭予琦、周敏出资购买,是家庭资产,并多次提出要处理该房产以偿还南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且该房产目前仍由周敏及其女儿居住。属于郭予琦、周敏的家庭共同财产。2.本院未对郭予琦、周敏的存款及车辆采取查封措施,不存在执行不足的部分方可查封其他财产的问题。3.(2011)唐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书判令郭予琦、周敏共同退赔河南省南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并未要求郭予琦、周敏以晋玉清、刘金丰的股票账户内资金退赔。4.本院已追加郭峻伟为被执行人。登记在郭峻伟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区西钓鱼台嘉园6号楼的房产并非案外人财产。异议人郭峻伟的代理人在2013年9月12日以郭峻伟名义提出执行异议时郭峻伟不在国内,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达。本院已当场告知其代理人不予受理该异议,其代理人亦表示同意。5.执行机构未发现(2011)唐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书有错误之处。 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已对申请复议人郭峻伟主张权利的北京市海淀区西钓鱼台嘉园6号楼10楼1001号、1002号(房产证×京房权证海私字第029082号、029084号)房产予以扣押,申请复议人郭峻伟作为二被告成年儿子,自检察机关扣押评估上述房产直至本案执行查封前,从未对检察机关扣押评估行为提出任何异议,且唐河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11)唐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书已将上述扣押房产变卖后可部分补偿申请执行人损失这一情节,作为对二被告从轻减轻量刑的条件予以认定。故申请复议人郭峻伟以异议房产系其父母赠与,是本人私有房产为由对抗执行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郭峻伟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贺学海 审判员 焦怡琳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明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