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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00159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睢县人,初中文化,司机,住河南省睢县,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00159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睢县人,初中文化,司机,住河南省睢县,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睢县人,初中文化,司机,住河南省睢县。系本案被害人驾驶出租车车主。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南省商丘市人,住商丘市梁园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23时5分,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PP781号江淮牌小型货车沿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凯旋路交叉口时,与王某甲驾驶的豫NT2852号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检测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347.84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3、鉴定意见: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4、书证等其他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诉称:一、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要求被告人郭某某赔偿王某甲、王某乙医疗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营运损失共计十万元。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附带民事赔偿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23时5分,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PP781号江淮牌小型货车沿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凯旋路交叉口时,与王某甲驾驶的豫NT2852号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检测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347.84mg100ml。
另查明,王某甲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4538.6元。豫NT2852出租车因事故停运36天。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4月24日夜里八点多,我在民主路清水湾院里喝过酒后,开车沿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走到一个红绿路口时,我前面有辆车刹车,我没刹住车就撞在那辆车后面了。
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4月24日晚上12点左右,我开车沿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走到与凯旋路交叉口停下来等红绿灯,被一辆车从后面追尾了,我就报了110。
3、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郭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347.84mg/ml。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捷达出租车豫NT2852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1317元。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郭某某驾驶证被公安机关吊销。
7、医疗费票据二张,金额共计4538.6元,拖车费票据一张,计700元,交通费票据31张,共计330元。
8、商丘市睢阳区永金汽车修理中心证明一张,证明豫NT2852出租车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1日在该厂修理。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郭某某出生于1988年11月10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问题,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发生,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本案中造成的危害结果显然未达到“重大伤亡事故”的标准,所以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4538.6元,护理费737元、误工费1331元、交通费330元,共计6936.6元。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车辆损失费用11317元,拖车费700元,营运损失4442.1元,共计16459.1元。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建波
审判员  杭德领
审判员  朱凤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 颖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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