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00191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县,现住商丘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1时10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N-K0539号轿车沿神火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珠江路交叉口时,追尾撞在前方正在等红灯的李某某驾驶的豫N-T0356号捷达车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陈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7.2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协议书,自愿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争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杭德领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袁相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