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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刑初字第00195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曾用,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河南省虞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虞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6日被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刑初字第00195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曾用,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河南省虞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虞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豫L-04039号两轮摩托车,沿晨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光明钢结构厂门口时,与蒋某某驾驶的豫A-7GM05号轿车侧面向剐蹭,造成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检测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08mg/100ml。事故发生后,高某某赔偿蒋某某3,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蒋某某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悔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春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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