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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绪叶与被告侯高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743号 原告丁绪叶。 委托代理人张永红,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侯高辉。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孟庆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潜,系该公司职员。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743号
原告丁绪叶。
委托代理人张永红,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侯高辉。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孟庆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潜,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苗朝纲,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丁绪叶与被告侯高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丁绪叶于2014年7月30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继华于2014年9月25日在本院新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丁绪叶委托代理人张永红,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潜、苗朝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高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绪叶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侯高辉驾驶豫NL1312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侯高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
被告侯高辉未答辩。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辩称: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部分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丁绪叶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丁绪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候高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为非农业户口。3、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4、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损失。5、被告候高辉的驾驶证、豫NL1312号轿车行车证、保险单,证明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庭审中,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丁绪叶的证据1、2、5没有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证据3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证据4的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系间接损失,其公司不应赔偿;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侯高辉、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丁绪叶的证据4中的停车费并非其依法应当支付的合法损失,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丁绪叶的其他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5日8时10分许,被告侯高辉驾驶豫NL1312号轿车,与原告丁绪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南京路金世纪广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侯高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绪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丁绪叶支出医疗费3491.92元、车损180元、评估费5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100元。豫NL1312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等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豫NL1312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又发生在承保期间,故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赔偿原告丁绪叶4071.92元(医疗费3491.92元+车损18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100元),被告侯高辉赔偿原告丁绪叶评估费50元。原告丁绪叶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丁绪叶4071.92元,被告侯高辉赔偿原告丁绪叶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至原告丁绪叶在商丘银行北海支行开户的820031199501210089账户中;
二、驳回原告丁绪叶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侯高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七日内汇入: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注明“上诉费”)。
审判员  刘继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任祥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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