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南执复字第00020号 申请复议人郭峻伟,男,汉族,生于1987年4月14日,住北京市海淀区,现就读于澳大利亚拉筹伯大学。 委托代理人秦佑国,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南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继红,任行长。 被执行人郭予琦,男,51岁,汉族,原住北京市海淀区,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系申请复议人郭峻伟之父。 被执行人周敏,女,47岁,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系申请复议人郭峻伟之母。 申请复议人郭峻伟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3)唐执字第27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郭峻伟认为,1、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唐河县人民法院负责本案执行的执行员张晓宁与被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而未回避,影响了该裁定的公正性;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只用一天的时间,作出该裁定不当面送达,而时隔三个月后才予送达,不难看出该裁定具有人情性、随意性,缺少合法性、规范性、严肃性。该裁定存在瑕疵;唐河县人民法院向郭峻伟递达裁定书的同时还应向郭峻伟送达对原被执行人的原始执行依据而未送达,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2、裁定不具有追加被执行人郭峻伟的事实根据。2005年底郭峻伟已满18岁,郭峻伟接受了父、母的房产赠与并依法登记在自己私有名下,对该房产具有独占性、排他性、不受侵犯性。该裁定将当事人在被侦查期间的口供作为执行依据是严重错误的;裁定认为“该房产虽然登记在郭峻伟名下,但实际应为家庭共有财产”。此认为系主观臆断,没有事实依据且违反《物权法》之相关规定;裁定认为“郭予琦、周敏为逃避债务,将其房产登记在郭峻伟名下”。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系主观臆断。3、裁定追加郭峻伟为被执行人违反法律规定。纵观《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不具有追加郭峻伟为被执行人的情形。追加郭峻伟为被执行人不具有追加的事实及法律规定。4、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根据《民法通则》第29条的规定,裁定郭峻伟为被执行人错误。裁定是解决执行程序的问题,应依据上述“3”所涉法律规定的情形予以追加,正因为郭峻伟不具有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裁定才适用《民法通则》第29条规定,该条规定是解决“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民事责任的承担必须经过判决形式。 执行法院认为,郭峻伟一直在求学读书,依赖郭予琦、周敏夫妇供养,并无独立经济收入。郭予琦、周敏为逃避履行债务,将其房产登记在其子郭峻伟名下。该房产虽然登记在郭峻伟名下,但实际应为家庭共同财产。并且在本案的侦查阶段,郭予琦、周敏也多次提出该房产是其二人出资购买的,愿意变卖该房产,以偿还南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的规定,应追加郭峻伟为本案的被执行人。郭峻伟在与郭予琦、周敏财产共有的范围内对南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审查后认为:申请复议人郭峻伟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3)唐执字第276号民事裁定书,直接向本院申请复议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郭峻伟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贺学海 审判员 焦怡琳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明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