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商初字第69号 原告:武清荣,女,汉族。 被告:陈建民,男,汉族。 被告:刘军旗,男,汉族。 被告:王振勤,女,汉族。 原告武清荣与被告陈建民、刘军旗、王振勤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武清荣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庆阳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清荣、被告陈建民、刘军旗、王振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清荣诉称:经人介绍,被告陈建民因经济需要,于2013年10月16日、2014年4月27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均有刘军旗、王振勤担保。后经多次追要,被告拖欠不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10月29日庭审中原告请求增加利息20000元(利息5分计至2014年10月23日)及违约金10000元,共计13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5%的利率给予付息 原告武清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10月16日借条一份。 (2)、2014年4月23日借条一份。 被告陈建民辩称:借款属实,刘军旗、王振勤担保属实,前几个月付着息里,现不欠利息。(末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刘军旗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担保属实,王振勤的责任我承担,以前利息3分5厘,2014年6月22日以后按5分利息。(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王振勤辩称:借款担保属实,跟陈建民不认识,是刘军旗找的我,以前利息3分5厘,过了年约定利息5分。(末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陈建民由被告刘军旗、王振勤担保,在原告武清荣处借款50000元,原、被协商约定按月息3分5厘付息,2014年4月23日,被告陈建民再次由刘军旗、王振勤担保,在原告武清荣处借款50000元,原、被告协商约定仍以月息3分5厘,被告陈建民利息付至2014年6月22日,后约定月息5分,陈建民在2014年6月22日后至庭审前末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武清荣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本金100000元、利息2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13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5%利率支付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建民在原告武清荣处先后二次借款共计100000元,有被告陈建民出具欠条证实,被告陈建民应当承担向原告武清荣支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军旗、王振勤为被告陈建民提供担保,对陈建民所欠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后,有向陈建民追偿的权利。原告武清荣请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0(5分利息)元及违约金10000元。因缺乏证据支持,且原告武清荣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视为其放弃。原告请求按5%计付利息因民间借贷其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上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建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清荣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6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刘军旗、王振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建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庆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包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