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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学民诉被告李宗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杨民初字第154号 原告温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明晓,男,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职工。 被告闫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曹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杨民初字第154号
原告温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明晓,男,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职工。
被告闫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曹某某、闫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红伟、人民陪审员杨付安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明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曹某某、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由被告曹某某、闫某某担保,于2012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418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12‰,逾期15‰。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800元及利息,且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曹某某、闫某某对该笔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曹某某、闫某某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被告李某某由被告曹某某、闫某某担保,向原告温某某借款418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李某某借到温某某现金肆万壹仟捌佰元(41800元),借期三个月,月利息12‰,逾期15‰至款清。请曹某某等作为保证人,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李某某,保证人曹某某、闫某某,2012年4月30日。”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温某某借款41800元及利息未清偿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李某某、曹某某、闫某某向原告温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未能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借款久拖不还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418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曹某某、闫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双方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间为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应视为双方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闫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进行追偿。被告李某某、曹某某、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其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某某借款本金418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至该款还清之日。
被告曹某某、闫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李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元,由被告李某某、曹某某、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聚州
审 判 员  张红伟
人民陪审员  杨付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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