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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祝中华诉被告关小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杨民初字第119号 原告祝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信龙,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关某某,又名关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关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杨民初字第119号
原告祝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信龙,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关某某,又名关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关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红伟、人民陪审员杨付安共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8日、2014年8月5日和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信龙、被告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熟人关系,2012年2月20日被告关某某向原告借现金13000元用于购货,并约定月息一分,期限为一年。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关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归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关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关某某辩称:2011年8月,被告在方城县国际学校附近做生意时与原告祝某某相识,2012年2月,原告借款13000元给被告,约定利息一分,没有明确是月息还是年息,期限一年,该笔借款属实。但被告已于2013年5月1日用现金归还该笔借款本金13000元,原告收他人欠被告的门窗钱折抵利息1000元,当时仅下欠利息1080元。由于原告的儿子当时正跟被告一起做生意,彼此都熟识,原告的儿子表示等被告把下欠的利息还清之时再把借条给被告,所以被告当时未收回借条,现原告又持借条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熟人关系,2012年2月20日,被告关某某找原告祝某某借款,原告借给被告1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祝某某(13000)元(利息1分)(壹万叁仟元),使用期限1年,借款人:(关苗),经手人:(祝某某),2012年2月2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关某某向原告祝某某借款13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关某某向原告祝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也当庭对该笔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祝某某要求被告关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借条上双方未约定是月息1分,但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予以认可,此后被告对利息系月息或年息表示约定不明确,应以第一次陈述为准,故借款利息应按月息1分计付至该借款还清之日。被告关某某虽辩称已于2013年5月1日归还了该笔借款,原告现仍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抗原告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祝某某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付至该借款还清之日。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聚洲
审 判 员  张红伟
人民陪审员  杨付安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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