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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长伟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194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玉峰,男,汉族。 被告:吴长伟,男,汉族。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吴长伟为借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194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玉峰,男,汉族。
被告:吴长伟,男,汉族。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吴长伟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牛俊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褚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长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吴长伟由其名下(位于城关镇中达花园4幢3单元402室)房产证号为城关八区40831195号的房产设置抵押,在原告处借款18万元,利率为月息10.8‰,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本金及相应利息。综上事实,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吴长伟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长伟即时清偿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8万元及13167元利息(利息算至2014年4月27日),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由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中已封息止2013年11月30日)。另原告对被告吴长伟名下设置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3年4月27日贷款合同。
2、2013年4月27日借款借据。
3、2013年4月13日承诺书2份。
4、影像资料和身份证复印件。
5、2013年4月15日房地产抵押合同。
6、2013年4月15日抵押合同。
7、他项权证。
8、存款凭条。
9、付出传票。
10、2013年4月27日提款申请书(自主支付)。
11、房地产评估报告。
12、被告吴长伟的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吴长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吴长伟由其名下房产(位于城关镇中达花园4幢3单元402室,房权证号证号为城关八区字第40831195号)设置抵押,在原告处借款18万元,利率为月息10.8‰,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3年11月30日,本金18万元及以后相应利息未付。原告于2014年9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长伟即时清偿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8万元及期内剩余利息13167元(利息算至2014年4月27日),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由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原告要求对被告吴长伟设置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被告吴长伟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按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吴长伟应在借款到期后,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仅清偿了2013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未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8万元,及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27日的期内利息13167元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长伟已以其名下房产设置抵押,原告在被告无能力清偿借款本息时,对被告设置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长伟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长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18万元及期内利息13167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吴长伟设置的抵押物(位于方城县城关镇中达花园4幢3单元402室,房权证号为城关八区字第40831195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3元,减半收取为2081.5元由被告吴长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俊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包 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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