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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关才诉被告张书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杨民初字第138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明军,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全超,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杨民初字第138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明军,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全超,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州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红伟、人民陪审员杨付安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明军、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3月14日11时,被告张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杨楼乡治平村治平桥北头时,与由北向南的行人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逃逸,原告先后治疗话费医疗费2万余元。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故原告向被告张某某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60249.4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赵某某所受的伤与被告张某某没有直接关系,原告的伤并不是被告张某某造成的,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楚,认定结果是错误的。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11时,被告张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杨楼乡治平村治平桥北头时,与由北向南的行人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方城县杨楼乡卫生院、方城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赵某某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以及肺心病,经过手术治疗,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出院。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1650.9元。
事故发生后,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方公交认字(2014)第002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护理依赖进行了评定,该所出具了南阳裕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6号、第107号、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分别为:赵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元。护理时限约需4个月,其中住院治疗期间,按实际发生的程度定,出院后则按部分护理依赖。经被告张某某申请,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询问赵某某、张某某、陈某的询问笔录。
另查明,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475.34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与原告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的各项赔偿数额应为:1、医疗费: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21650.9元。因治疗肺心病不属于被告致伤造成,且原、被告双方不申请鉴定,原告认可由法院酌情扣除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医疗费数额为21150.9元。2、护理费:住院18天,18天×50元×2人=1800元。出院后护理期间依照鉴定4个月按120天计算,减去住院18天,应为102天,每天50元,部分护理依赖应为50%,102天×50元×50%=25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8天,每天20元,18天×20元=360元。4、营养费:住院18天,每天20元,18天×20元=36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已72周岁,其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赔偿金为8475.34元×8年×20%=13560.54元。6、精神抚慰金:依原告伤情九级伤残,被告过错程度,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酌定为6000元。7、后续治疗费7000元。8、交通费根据实际支出,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2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5581.44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赵某某所受的伤与被告张某某没有直接关系,原告的伤并不是被告张某某造成的,因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581.44元。
二、驳回原告赵关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聚州
审 判 员  张红伟
人民陪审员  杨付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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