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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停徳与被告方城县杨楼乡楼新庄村十组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商初字第42号 原告闫停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海公立,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城县杨楼乡楼新庄村十组。 负责人倪书增,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148法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商初字第42号
原告闫停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海公立,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城县杨楼乡楼新庄村十组。
负责人倪书增,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闫停徳与被告方城县杨楼乡楼新庄村十组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闫停徳及其委托代理人海公立、王金磊,被告杨楼乡楼新庄村十组的负责人倪书增及委托代理人贾玉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原告承包本组西河荒滩的承包合同,并一直履行到现在,2014年6月,被告又将西河荒滩承包给他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4月1日所签订的西河荒滩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4月1日所签订的西河荒滩承包合同。
2、被告收取原告承包费的收据。
3、西河荒滩承包公示。
4、杨楼乡楼新庄村十组入账凭证。
5、杨楼乡楼新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争议河滩属十组)。
6、原组长倪某某证言一份并到庭作证。
被告辩称:该合同的签订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未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违反民主自治原则,属无效合同。当时组长身份不合法,不具备选举为组长的条件其身份为教师,20年承包费仅1200元,村民失去很多应得利益,承包费无账目显示,不能作为组收入,合同无村民签字,合同无效。
被告为支持其辩驳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杨楼乡楼新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倪书增为组长)。
2、娄某某、娄某某、娄某某证词各一份。
3、证人杨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候某某、尚某某、韩某某的当庭证言。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原告承包本组西河荒滩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西河滩面积约20亩承包给原告,被告对原告承包的河滩拥有所有权和管理权,指导原告进行科学种植,合理利用,多种经营。原告对所承包的河滩拥有经营权、河石处理和收益权,承包期内,子女可以继承,承包期间为200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承包费1200元签字后付款,合同自2002年4月1日起有效。闫廷徳及组代表倪洪田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承包款1200元的义务,并对所承包的河滩地管理至今。2014年8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4月1日所签订的西河荒滩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
另查明:
1、倪洪田于2001年至2005年之间任杨楼乡楼新庄村十组组长,为被告西河荒滩的对外承包,曾于2001年底在该村以公告的形式在村内张贴,收取承包费1200元已入帐。
2、原告闫停徳在签合同时所签的名字是闫廷徳。
本院认为:被告享有对本组西河荒滩的管理、使用权,有权对外发包,被告原负责人倪洪田于2001年至2005年之间负责该组事务,在此期间,倪洪田对本组村民发包本组西河荒滩,以公告的形式向本组村民说明,最终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当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纳承包款的义务,并对承包的河滩地一直经营管理,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闫停徳(合同签名闫廷徳)于2002年4月1日同被告方城县杨楼乡楼新庄村十组所签定的关于承包杨楼乡楼新庄村十组西河荒滩的合同为有效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方城县杨楼乡楼新庄村十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保存
审判员  牛俊蒙
审判员  刘小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包 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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