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杨民初字第183号 原告钱小红,女,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小史店镇屈庄村屈庄64号。身份证号码:412922197912235361。 委托代理人赵建云,方城县杨楼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学伟,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身份证号码:411322197710285316。 委托代理人师书庆,方城县小史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冠银,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小史店镇屈庄村屈庄64号。系被告刘学伟之父。 原告钱小红与被告刘学伟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红伟、人民陪审员杨付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云、被告刘学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师书庆、刘冠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小红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农历1月26日按农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4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2月5日生育长女刘怡涵、次女刘怡婷。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次女均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刘学伟辩称,原、被告婚前在充分了解相知相爱的基础上结的婚,婚后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两个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即便二人离婚,女儿应由被告抚养。被告因生活压力过大,患有精神疾病,离婚时原告应给与生活帮助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小红与被告刘学伟于2005年农历1月26日按农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5日生育长女刘怡涵、次女刘怡婷,现均随被告刘学伟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在充分了解基础上登记结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虽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之地步,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钱小红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钱小红与被告刘学伟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钱小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聚州 审 判 员 张红伟 人民陪审员 杨付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