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杨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闫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红伟、人民陪审员杨付安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7日生育女孩王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就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13年3月2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3年7月2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在外务工,原告带女儿在娘家生活,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子芸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闫某某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闫某某于2011年7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7日生育女孩王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二人经常生气吵架,因生气吵架,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在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但婚后就生气吵架,因生气吵架,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且原告提供证人王某某、刘某、王某某的当庭证词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王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婚生女孩王某某随原告王某生活。因被告闫某某下落不明,子女抚养费暂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闫某某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王某某随原告王某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王某自行负担。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聚州 审 判 员 张红伟 人民陪审员 杨付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华 |